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8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應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11號、97年度審訴字第44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後,嗣裁定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酒後駕駛,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所為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038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路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甲○○竟仍不知悔改,於99年3月18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飲用1瓶啤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行經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之4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64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等情,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檢察官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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