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88號聲請人 葉智鈊 即福泉鐵材行.相對人 林聰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665號裁定,供擔保物新臺幣49,000元(99年度存字第497號)。
由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665號民事裁定、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497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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