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9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971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797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貳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貳佰叁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方 海麒 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9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
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19,
544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21,393元;自96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319,544元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
期間利息﹔帳務管理費300元。又按契約第11條,債務人未
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
96年9月3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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