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上坤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海
訴訟代理人 郭榮源
黃朝懋
被 告 陳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陸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
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道路南下五權西路匝道前時,因疏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同方向行駛在前由訴外人 林樹春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
,經送廠修復,伊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7,430
元(含工資163,000元、零件24,4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修車費。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本院卷第22頁至第
3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
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系爭
車輛車頭受損,原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條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損,共支出修復費187,43
0元(零件24,430元、工資163,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亦為原告自承在卷,故原告以修復費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
輸營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2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
月為87年4月,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憑,其距離
本件事故發生時之99年12月,已逾4年之耐用年限,其修理
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價即4,886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430÷(4+1)=4,886(小
數點以下4捨5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63,000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7,886元(計算式:4,
886+163,000=167,886)。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
上開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民事
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9日起,負遲
延責任,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
886元,及自10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