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060號
原 告 林煒倩
被 告 武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906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武震宇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
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發票日為民
國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一年十一月
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主要以系爭支票業已罹於一年
短期時效而消滅之情資為置辯。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
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
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而原告則於八十一年
十一月二日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之情,有退票理由單附卷
可證,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原告自提示系爭支票請求
付款後六個月內不起訴,則時效視為不中斷。在系爭支票發
票日起算一年罹於時效後固然原告曾於九十四年間以系爭支
票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以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三
一五八四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因三個月內不能送
達被告而失其效力,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再字一三號、九十四
年度促字第三一五八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一百年度抗字第一
三四、九一二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證,即上開支付命令之核發
並不影響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又本件原告更遲至一
百年八月十二日始提起請求給付票款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
章可憑,顯然起訴仍已逾前揭票據法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
一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以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票款及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