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秩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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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315號
即被移送人  江芷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8
月23日所為100年度北秩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0年度北秩字第315號裁定,已於民國100年
9月4日付與抗告人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抗告人至遲應於10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抗告,詎抗
告人竟於100年9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
蓋於抗告狀上之日期可憑,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已逾
上開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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