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6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658號
原   告  張秀琴
訴訟代理人  賈玉青
被   告  邱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四樓之
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
月十六日起至搬遷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間以來即長期承租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房屋,兩造並於99年
12月15日簽立最新租賃契約書,原告以系爭房屋續約出租予
被告,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押租保證金16,000元,應於
每月15日前繳納租金每月8,000元,詎於租賃期限即100年6
月15日屆滿後,仍積欠租金總計131,500元尚未給付,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並遷讓系爭房屋
返還予原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自上開屆滿日之翌日起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受有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
之損害8,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自100年6月16日起至
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相當於
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並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00元,及自100
年6月16日起至搬遷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合計10,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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