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24號聲請人 闕怡光 聲請人 闕怡敏 相對人 彭守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066元,另相對人則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7,339元。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667,720元,第一審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65,220元,被告對此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未提上訴,是就802,500元部分即告確定,故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6,392元(計算式:34066×(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一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1/2即8,196元【計算式:16392×1/2】,餘由聲請人負擔8,196元(計算式:00000-0000)。另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7/10即31,509元【計算式:(00000-00000+27339)×7/1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13,504元【計算式:(00000-00000+27339)-31509】。則以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減除聲請人按各自負擔比例計算之應自行負擔部分後,本件相對人應予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