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志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鄭志勇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1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93年
2月26日以92年度少調字第141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
93年6月初某日起至94年2月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92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飯店內之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中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武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
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72公克,淨重0.132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請交通部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1294公克),有該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核被告鄭志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 ,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3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6年9月26日,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6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詎仍不知戒慎悔改,猶一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足認自制力甚低,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720公克,淨重0.1320公克,驗餘重0.1294公克),係經警當場查獲之第1級毒品,而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前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鑑驗用罄部分則不沒收銷燬;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抽剩之菸蒂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丟棄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均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而依被告前已有多次非法施用毒品犯行,並參酌各所經量處之刑,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本件原審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不服,於102年7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不服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決,更為 美沙東 替代療法之判決云云,嗣於102年7月27日復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懇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美沙東替代療法之判決云云。惟查,依被告之上開上訴意旨無非是請求上訴審從輕量刑等情,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已審酌「被告素行,前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6年3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6年9月26日,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6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詎仍不知戒慎悔改,猶一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足認自制力甚低,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而據以量刑,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量處有期徒刑11月,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至被告上訴雖請求改判美沙東替代療法,惟按所謂「美沙東替代療法」,係法務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範意旨,擬定毒品減害計畫,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當認已無上開毒品減害計畫之適用,附此敘明。依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就係屬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量刑輕重範圍為指摘,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被告上訴,既未指明原審法院判決有罪,其認事用法究有何不實,量刑有何失當,僅係空言指摘量刑過重,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其所提之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