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楊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1年
4月10日所為101年度士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楊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李楊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李楊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7月6日審判筆錄)。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深感悔悟,請求法官從輕量刑,又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一時糊塗犯下大錯,希望法官能為緩刑之宣告,給伊自新機會,伊願提供勞動服務或作有益於公眾之事項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業已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本件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且被害人已將失物領回,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核屬允當,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李楊震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尚非可採,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下手竊取被害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價值2,999元之戶外鞋1雙,衡其所為固屬可議,惟被告犯後迭承犯行,並書立悔過書狀,經被害人之代理人 張俊平 到庭表示,一切尊重司法決定,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另酌被告業向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附設桃園縣私立少年之家捐款2萬元,以示其悔意,有被告所提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暨其現有正職、膝下尚有2名幼子待其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徐文瑞法官劉瓊雯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