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保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保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保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執行完畢後補充「,同年間因另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所犯98年度士交簡字第
713號判決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100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刪除。
㈡證據部分:被告詹保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於98至100年間,已有4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後,猶不知悔悟,仍於服用酒類後,明知其駕駛操控力及反應力均減弱,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對酒後不開車法規之宣導,亦罔顧己身及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實不宜輕縱,惟兼衡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幸本件犯罪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之品性、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擔任保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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