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松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應補充:「黃國松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文字。
(二)證據部分補充:1.告訴人 柴蕤 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民國101年7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2.被告黃國松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柴蕤因此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因本件事故後已自中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目前仍積欠銀行債務經濟困頓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本件告訴人已自被告原任職公司處取得賠償金新臺幣220萬元,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暨其之品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上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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