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03號再審原告 李炎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李和文 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5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簡上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