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減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確定,該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槍、彈係抗告人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鳳坑橋下起出,且與警方另查獲之刀械部分非屬同一案件,應認係抗告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繳交,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所定之減刑要件,爰聲請予以減刑等語。惟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關於上訴人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部分,並未認係出於上訴人之自首。抗告人以其因自首而查獲,聲請減刑,自難准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抗告人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經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依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揆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不應予以減刑,原判決復未認上訴人有自首之情事,自無同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適用。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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