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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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983號
原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訴訟代理人 王瀚賢
被 告 八通屋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3,2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7月11日與伊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保全服務36個月(標的
物址:高雄市○○區○○路○○○號B棟),被告則須支付每月
2,100元之服務費。嗣被告於申請移機至同市鳥松區後竟無
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應賠償1
年份之服務費費用25,200元(原告誤載為28,800元)、拆除
器材費用3,000元,且應給付移機施工費15,000元,爰依系
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已提出系爭契
約、存證信函為證(見司促卷)。被告雖以其係因被告所提
供之遠端APP遙控部分(下稱系爭系統)於移機後無法正常
使用,原告於期限內復未能解決之可歸責原因終止系爭契約
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立約,在原裝機地址使用系爭系統2年均無任何問題
,此為被告所自承(卷第40頁),依此可見,原告所設系爭
系統原應無妨礙客戶使用之瑕疵存在,可堪認定。
⑵原告所屬到場處理被告反應系爭系統問題之證人 許永駿 證稱
:「系爭系統之運作是以手機訊號傳到我們APP平台,由平
台推播到公司收訊主機才能作解除或設定動作,如果收訊不
良,訊號打不到APP平台,設定就會失敗。客戶是中華電信
的機子,我們會作一條實體線路傳送到保全中心主機,如果
現場中華電信的WI-FI網路是好的,傳送到平台就是好的,
當機無法使用網路時,APP當然也不能用,而手機如果訊號
不良,傳送到平台的訊號也一定不好,就會失敗。我們為被
告辦理移機到鳥松時,現場開通主管就反應說現場手機收訊
不是很好,當地可能基地台收訊並不是那麼好,客戶也反應
有時可用,有時無法使用,28日我們有帶器材去現場測試,
當時在現場裝潢的師傅來告訴我們說WI-FI不見了,導致我
們無法測試。我們有告訴客戶說中華電信有問題,請他們去
申告處理,等處理好後再聯絡我們,但之後就沒有收到客戶
通知」等語(卷第48至51頁),而被告於此除稱其於中華電
信處理好後已通知原告,但原告並未派員處理云云外,餘則
未予否認。而據原告所提客戶紀錄查詢資料所示,原告於10
9年7月27日自14時24分至16時15分為35次測試、28日則自
11時45分至15時35分為86次測試,此後至8月間即再無測試
紀錄(卷第79至83頁),以原告經被告通知後已連續兩日派
員到場為百餘次測試處理,如被告於完成必備之WI-FI條件
後確曾再通知原告,衡情原告應無不派員處理之理,被告所
述已非無疑;再依被告所提保全系統使用紀錄(卷第57至65
頁)及上開紀錄查詢資料所示,被告於測試後至8月間已繼
續使用系爭系統,此間雖有多次失敗紀錄,但成功使用者亦
非少數,如此,保全標的現場之WI-FI網路條件自應已完備
,而以被告既得多次成功使用遠端遙控,系爭系統本身於此
間顯亦應無瑕疵存在。則依系爭系統使用之二條件觀之,被
告遙控失敗之原因,即應如證人所述係該地之手機收訊不良
所致,應足認定。準此,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系統既無瑕疵,
而被告負責人於該地因手機收訊不良而無法全部成功使用之
外部因素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其自無得據此主張終止系爭契
約,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二、查系爭契約第22條第2、3項乃約定:「甲方(即被告)無
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即原告)一年份之
服務費費用。除前項情形外,乙方應將已收甲方終止生效日
後未到期之保全服務費用,連同保證金於拆除器材後返還,
但拆除器材之費用3,000元由甲方負擔」等語,有保全服務
契約書可稽(見司促卷),是如上述被告既無正當理由終止
系爭契約,依上開約定自應賠償原告1年份之服務費費用
25,200元(2,100×12)及拆除器材費用3,000元。又系爭
契約原保全標的物址原位高雄市仁武區,被告申請移機至同
市鳥松區,此之移機施工費15,000元自應由其負擔,原告請
求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3,200元(
25,200+3,000+15,000)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