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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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林清標於民國107年1月4日1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新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同向前方適有 謝阿美 騎乘自行車欲迴轉往陽明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林清標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謝阿美所騎乘自行車之前車輪相碰撞,謝阿美因而受有左頭面、左肘臂、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書贅載左側肱骨小頭骨折之傷害)。詎林清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已駕車肇事,對騎乘自行車遭碰撞之謝阿美之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謝阿美同意,逕自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迨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清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04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第71至72頁;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阿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頁、第69至7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案發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狀況,故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林清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另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被害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為左頭面、左肘臂、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本件事發時間為傍晚17時56分許,事故發生處人、車往來頻繁,事發後旋即有人、車在側,此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甚低,稍後亦經送醫救護,顯見不致因被告逃逸離去現場而造成救助困難或傷勢加重,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況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301號調解書
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肇事後不立即停留在案發現場,
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駕車逃離現場,顯欠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起訴意旨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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