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九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王俊茂 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毆打及腳踢乙○○身體多處部位,致乙○○受有兩側臉頰、額頭及眼角瘀傷、右側後腦勺腫脹、上嘴唇瘀傷、右側第二食指扭傷及兩側鼻黏膜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王俊茂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