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安非他命肆小包(驗餘淨重陸點壹肆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與其所犯藥事法有期徒刑六月,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二三O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於五年內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其桃園縣○○鄉○○○街○○號住處,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十七日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驗餘淨重陸點壹肆公克),甲○○經依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一O八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其尿液經檢驗有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粉末肆小包,經鑑驗後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陸點壹肆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二三O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依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一O八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及其犯罪係對己身健康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小包(驗餘淨重陸點壹肆公克)係毒品,應依法沒收併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