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三芝鄉友人處飲用維士比酒一瓶及啤酒二瓶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於飲畢後之同日十八時五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北縣三芝鄉出發,沿淡金路淡水往三芝方向行駛。在行經淡金路與大湖路口時,因酒醉無法集中注意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由乙○○所駕駛,自對向車道闖越紅燈左轉大湖路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保險桿,經乙○○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上情,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八毫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酒醉無法集中注意,致在右揭時、地與乙○○發生車禍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局初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其汽車遭被告擦撞等情相符,並有被告親為署押,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八毫克之測試報告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四幀在卷可憑,參以汽車駕駛人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雖另辯稱:車禍發生原因除因伊本身酒醉而無法集中精神外,車禍發生當時,伊是綠燈剛起步,因此對向由被害人乙○○駕駛之小客車搶黃燈同為肇事原因云云。惟查,質之被告供稱,其並未親眼見到被害人搶黃燈,只是猜測而已,而證人乙○○到院證稱:「(問:案發當時燈號為何)當天我開內側車道,原本是綠燈,但我開到路口時因為要左轉就先停下來,等到雙向燈號都變紅燈之後,我看到對方已經沒有來車我才左轉...」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丙○○結證當天有對乙○○開立紅燈左轉之罰單等語相符,參以上開路段雙向車道之燈號變換一致乙情,已據證人丙○○到庭證實無訛,被告辯稱係於綠燈剛起步時即撞擊被害人車輛如屬實,當時對向車道之燈號應同為紅燈剛轉為綠燈,則被害人顯無可能如被告所辯係搶黃燈,是被告前揭辯詞顯有矛盾而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況且,縱令乙○○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亦與被告犯行認定無涉,殊難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經酒精測試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八毫克,並且因而肇事,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八毫克,其酒醉程度尚未達嚴重程度,且肇事所致被害人損害尚屬輕微,影響公眾往來安全非鉅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肇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台北縣三芝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紙,在卷可考,足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