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沛沂選任辯護人洪士棻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沛沂 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林沛沂因認 游千力 與其男友 陳栢鑫 交往過密,心生不滿,亟思報復,明知游千力並無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情事,竟意圖使游千力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其住處之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風尚二期」社區內,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附表編號1、2所示匿稱,匿名接續2次發送如附表1、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至有偵查刑事犯罪職權之內政部警政署署長電子信箱,指稱游千力吸食、販售毒品,請求依法究辦,而誣告游千力涉犯施用、販賣毒品等罪嫌,經內政部警政署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將游千力列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行刑事調查程序,使游千力有受刑事處罰之虞。嗣警方查無游千力涉犯實據,並經游千力驚覺有異,始告訴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千力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有為上揭匿名檢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是我拿游千力與陳栢鑫照片給警察朋友看,警察朋友告知他們可能有吸毒,建議透過檢舉信箱檢舉,我並沒有想讓他們被關,只是要讓警方作調查,我通常講話比較簡要、文筆不好,不知道販毒與吸毒在法律上的差異(被告歷次答辯詳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4日以LINE質問告訴人為何要抓傷陳栢鑫的
背,經告訴人否認,後於同月16、17日間被告即以匿名方式為附表編號1、2之檢舉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LINE對話截圖(他6532卷第7至27頁)及附表編號1、2檢舉內容資料在卷可證。
㈡而被告雖一再表示其檢舉是因陳栢鑫與告訴人情緒不尋常、眼
神渙散、胡言亂語,且陳栢鑫背部還被告訴人抓傷,再加上新聞報導宮廟文化,才懷疑他們吸毒云云,然吸毒與販毒實屬二事,即便依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6之所言,亦不能解釋為何其認為毒品流向是「告訴人販售毒品給陳栢鑫」而不是「陳栢鑫或宮廟之子販售給告訴人」,何況「情緒不尋常、眼神渙散、胡言亂語」等重要線索及僅是「懷疑而請求調查」之訴求(被告都會在附表編號1中要求「建議巡邏各處宮廟」的具體偵查作為,諒其確實具有適切表達訴求之能力)均未在檢舉內容中表達,僅是一味使用堅定、肯定的語氣為之。細觀上揭LINE對話紀錄,被告非但傳送陳栢鑫背部照片,直接質問「他的背妳怎會把他抓成這樣呢」,告訴人否認、並一再稱其等事情亂七八糟、不要牽扯到自己,顯然已十分生氣,被告見狀仍持續追問「他去你哪幾個家?去幾次」、「事情要釐清比較好,畢竟你也是我事業伙伴。如果有冤枉對你我都是種傷害不是嗎?」,且被告甚至向告訴人稱「妳想聽實話嗎?妳跟他的事他全部告訴我了。包括當初也是因為妳,他才跟蔡分手的。」等語,隱約暗示陳栢鑫與告訴人發生親密關係,並一再陳述抱怨陳栢鑫破壞佛像、威脅恐嚇、使用邪術等行為,完全未有如附表編號4所述「看他刺青很可怕,怕遭到報復」的情形,反而有火上澆油、一再激怒游千力之意,被告既然連感情糾紛、親密關係等都能拿來直接向告訴人質問而不懼激怒對方,若被告果真懷疑告訴人讓陳栢鑫吸毒,何以又在LINE中隻字不提,甚至連「眼神渙散、胡言亂語」等都沒有提到,僅有講到「背部抓傷」一事,且被告自己亦常常前往宮廟求神問事(詳後述證人 洪明發 部分),本身即有參與宮廟活動,宮廟文化又何必經由社會新聞報導方才知悉,其所辯顯屬事後卸責。
㈢就「不知吸毒和販毒在法律上的差異」及「文筆、表達能力不
好」云云,即便被告對於法律規定不了解,惟一般具有社會經驗、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均知「吸食(吃、施用)」與「販賣」兩者定義完全不同,此並非抽象法律概念或艱澀困難的文字用詞,何況被告在附表編號1的檢舉信中,稱告訴人「本身吸食毒品及販售給朋友陳栢鑫」,明顯將「吸食」與「販賣」兩者並列,且明確表示吸食毒品的是「告訴人本身」、販賣毒品的對象是「陳栢鑫」,可見在被告撰寫檢舉信時,主觀上亦明知兩者之意義及不同之處;就社會經驗、智識能力及對文字之理解運用等節,被告為成年人、從事過直銷行業,更因之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等個資等情,為其所自承(他6532卷第65頁,審訴卷第99頁),且不論自上揭被告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或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2的檢舉信內容,在指責陳栢鑫、詳述陳栢鑫與告訴人個資及吸食、販賣毒品情事、甚至毒品來源、販賣對象等,均指述詳盡、邏輯一貫、甚至會嗣後針對不足之處再為補充敘述,可見被告使用、繕打文字表達其意的能力完全沒有問題,焉有在匿名檢舉告訴人與陳栢鑫時對於毒品來源、去向指證歷歷、語意清楚明確,然在遭到提告誣告後即丕變為講話簡要、文筆不好之可能,即便是「講話簡要」,其「簡要」的部分竟剛好是「只是因神情、氣味有異而懷疑施用毒品」及「毒品來源為紫靈宮宮主兒子是 濟公 代言人所述」此等若檢警見到即非常有可能會認為檢舉內容無據而不予啟動偵查的言詞,未免過於巧合。何況被告在審理中證人洪明發(即被告所稱之「警察朋友」、「退休所長」)為本院補充詢問後所證述之內容明顯不利於被告(即證稱被告沒有拿告訴人與陳栢鑫的照片予其觀看)時,被告馬上做出反應,當庭搶插話詢問證人同樣的問題並欲引導證人說出對其有利的證詞(即被告是用手機展示照片給證人看),更稱「那時候是很晚了,在宮廟快要結束的時候,證人很忙,我有拿手機的照片給他看,他看了之後依他辦案的經驗懷疑有吸毒,為了社會跟對方好,他建議我可以去警政署檢舉。」云云(訴字卷第49頁),此為本院於訴訟過程中親眼所見,足見其在爭執對己有利害關係的事項時毫無講話過於簡要或拙於表達等問題。
㈣且依證人洪明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但
我知道被告這個人,她經常去我當義工的宮廟,審訴卷第115至117頁(被告所提出並主張此即是其與洪明發間之LINE對話,然僅有被告抱怨警察直接去問對方跟誰結怨及遭對方反告之內容,其內並無被告所辯之「警察朋友看了照片就稱告訴人與陳栢鑫就是在吸毒」、「退休所長說一般吸毒的人都有販賣,需寫販賣引起警方注意」云云的內容)我忘記是否是我與被告的LINE對話了,我也沒有看過他6532卷第93、95頁的照片(即被告所稱拿給退休所長看的告訴人與陳栢鑫照片),我印象中被告並沒有拿其他人的照片問我照片裡的人有無吸毒之類的問題或如何處理、也沒有說他朋友曾經被其他人抓傷的事情,她來幾乎都是談她工作上的事去問神而已,被告曾經跟我說她樓上的人或是朋友我不知道,半夜不睡覺,敲敲打打、眼神渙散,我跟被告說依我的辦案經驗,吸毒的人有一個氣味,且有很多也會有半夜敲敲打打情形,我請她向派出所報案,她說怕她的資料被外洩,我就說你用網路檢舉等語(訴字卷第44至49頁),除照片一事與被告所述不同外,依證人證述內容,顯然並無告知被告一般吸毒的人都有販賣,強調需寫販賣引起警方注意云云等不合常理、慫恿被告虛構事實報案的情形,且雖時間已久致證人洪明發記憶不清,然洪明發一再表示被告抱怨敲敲打打、眼神渙散的應是「樓上的人」及有「敲敲打打」的狀況,此與一般公寓大廈鄰居間噪音糾紛情形確實較為吻合(被告所居住之「風尚二期」確係公寓大廈社區),而被告歷次答辯中均未提及「敲敲打打」之情,可見被告當時向洪明發抱怨的應係鄰居噪音問題,然於其因感情糾紛匿名檢舉告訴人後,見警察之偵查方式不合己意、告訴人又反應劇烈欲追究不實檢舉人,方將當初抱怨鄰居一事移花接木成為本件答辯欲以之脫免罪責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沛沂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先
後為附表編號1、2匿名檢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誣告行為,係屬一個誣告犯意下一行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
而懷恨在心,以匿名檢舉告訴人涉嫌吸毒、販毒等重大犯罪,以誣告之方式,動用國家公權力,使警員於108年3月間前往訪查新田園小吃的廚師 曾義樺 、出租房屋予告訴人經營小吃店的房東 賴秀蘭 、陳栢鑫與告訴人之鄰居 林敏龍 、住於觀音紫靈宮附近的 陳玟霖 ,並至該小吃店及宮廟拍照存查(見他2419卷第15至22頁查訪表、照片),浪費偵查資源,使告訴人有遭受刑事追訴及名譽受損之危險,生活更因此遭受影響,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且以上揭方式置辯,雖可認係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然即便如其所言,事實上亦已使經警方調查並無吸毒、販毒實據的告訴人遭受困擾,而被告非但並未向告訴人道歉、賠償或和解,甚至在本案審理時告訴人到庭作證時,更無一句稍表歉意之詞,其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前 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編號供述日期及方式供述內容卷頁1108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2月16日凌晨0時41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信箱姓名:路人掃毒住址:桃園市○○區○○路000號「新田園小吃」游千力檢舉類別:煙毒案件檢舉對象:游千力主題:吸食毒品及販售內容:姓名:游千力女性,身分證:Z000000000,本身吸食毒品及販售給朋友陳栢鑫其身分證Z000000000,毒品來源:觀音區安和街360號「觀音紫靈宮」宮主之兒子。建議巡邏各處宮廟該處聚集許多不良份子。他2719卷第13、14頁2108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2月17日凌晨2時11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信箱姓名:掃毒者檢舉類別:煙毒案件檢舉對象:游千力、陳栢鑫主題:吸毒販毒內容:游千力/52-11-25,身分證:Z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地址桃園大園區平安路258號。陳栢鑫/66-3-29、身分證:Z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地址桃園蘆竹區山林路1段326號。3109年7月29日偵查中供述①就LINE對話紀錄、是否與告訴人有糾紛部分:6532卷9至27頁是我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我忘記為什麼要傳這些訊息給告訴人了,我與告訴人沒有糾紛,對話紀錄中的照片是陳栢鑫背部的照片。②就檢舉部分:「我沒有講告訴人販毒。是我朋友建議我檢舉的,我看他眼神渙散,氣色很差,脾氣又不好,身體臭臭的,我問在我宮廟的朋友,朋友說這就是吸毒,並建議我去網路上檢舉,讓警察去了解。○○○○○○○○○○○○○資料並質以其檢舉告訴人吸毒及販毒給陳栢鑫且毒品來源為紫靈宮宮主兒子等情究竟有何依據後改稱)這好像是我檢舉的,我只是懷疑如同上開所述氣色等,我並沒有親眼看到他有吸毒,就是沒有證據,我朋友才說可以用檢舉方式」、「(問:你有何證據認為游千力有販毒?)我的意思是他把毒品賣給陳栢鑫,也有可能是陳栢鑫請游千力去買。因為陳栢鑫整個人不對勁,瘋言瘋語,氣色也不好。」他6532卷第65至67頁4109年8月3日予檢察官之陳述意見狀約於108年3月間,我乾弟弟陳栢鑫帶我去告訴人住處約一個小時才回到小吃店裡,我聞到他們身上有一股很難聞的味道,且他們情緒不尋常、眼神渙散、胡言亂語,陳栢鑫告訴我他跟游千力吵架,且背部被游千力抓傷,陳栢鑫還說游千力給他喝了咖啡,我覺得很納悶,後來宮廟的友人轉述說他們疑似在吸毒,依據社會新聞報導宮廟文化,讓我產生懷疑,我便向警察朋友詢問如何處理,並提示告訴人與陳栢鑫照片(即他6532卷第93、95頁照片),警察朋友便告知說他們可能有吸毒,建議可透過檢舉信箱請警方作調查,我因看他身上刺青很可怕,怕遭到報復,也不敢直接報警,就把我所知道的用文字表達並寄出,我並沒有想讓他們被關,也不知道販毒與吸毒在法律上的差異。他6532卷第89至90頁5110年9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初我只是懷疑,我去宮廟時有拿游千力他們的照片給退休所長洪明發看,退休所長一看就說這有吸毒的樣子,他建議我去內政部警政署網站檢舉,讓警察去瞭解(經本院質以既然所長說是吸毒,何以被告一併檢舉販毒後稱)所長說一般有吸毒的人都有販賣,要這樣寫引起警方注意。我檢舉信裡說毒品來源是紫靈宮宮主兒子,這是濟公代言人說的。審訴卷第98至99頁6110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你當初在寫檢舉內容的時候是懷疑游千力跟陳栢鑫有吸毒嗎?)是懷疑。(審判長問:如果是懷疑為何你檢舉的內容是以肯定句的方式陳述游千力本身吸食毒品並且販售給陳栢鑫,另外還明確的表示毒品的來源是如你所繕打的宮廟主人之子所販售?)我通常講話比較簡要,文筆不好,所以我才這樣寫,而且那天太累很晚了,為何說宮廟之子販毒是有請教過濟公代言人他說的,他說毒品來源來自宮廟。」訴字卷第54至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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