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智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茹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佳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明知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或陳列,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底,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30元至135元不等之價格,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而輸入之,並於108年9月6日晚間8時3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旱溪夜市內之攤位,以擺攤方式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並以每件150元之單價出售,迄至為警查獲為止,合計銷售10餘件,銷售金額1800元。嗣經員警於108年9月6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德商 阿迪達斯公 司、德 商彪馬 歐洲公 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美商卡 文克雷恩 商標信託公司告訴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各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史塔西公司部分)、斐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 斐樂盧 森堡有限公司部分)、V.F.Corporation出具之鑑定報告(諾菲司服飾公司部分)、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HBI品牌服裝公司部分)、香港商鵬衛期服飾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部分)、 羅茲公 司出具之鑑定報告、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芬迪有限公司部分)、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昂德亞摩公 司部分)、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NIKE產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因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三)被告在同一時地,同時販賣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之商品,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數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且扣得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微,所為殊不可取;(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麵店上班、家中有母親、兒子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7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賠償7萬元,分23期給付,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但未與其他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販賣本案仿冒品之營業額約為1800元等語(見偵卷第31頁),並繳回1800元供警查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警卷第59頁),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實際賠償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第一期款項3000元,超過其全部犯罪所得金額,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扣案物│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專用期限│││││││├──┼───────────┼──────────┼───────┼──────┤│1│仿冒右揭商標衣服270件│00000000│德商阿迪達斯公│111/10/31│├──┼───────────┤(adidas&3-stripe│司│││2│仿冒右揭商標褲子20件│device)│││├──┼───────────┼──────────┼───────┼──────┤│3│仿冒右揭商標衣服18件│00000000│德商彪馬歐洲公│109/11/15││││(jumpingpuma)│開有限責任公司││├──┼───────────┼──────────┼───────┼──────┤│4│仿冒右揭商標褲子31件│00000000(PUMA)│德商彪馬歐洲公│116/01/31│││││開有限責任公司││├──┼───────────┼──────────┼───────┼──────┤│5│仿冒右揭商標衣服37件│00000000(STUSSY)│美商史塔西公司│112/04/15│││││││├──┼───────────┼──────────┼───────┼──────┤│6│仿冒右揭商標衣服178件│00000000(FILA)│盧森堡商斐樂盧│109/08/31│││││森堡有限公司││├──┼───────────┼──────────┼───────┼──────┤│7│仿冒右揭商標衣服45件│00000000│美商 諾菲斯 服飾│115/07/31││││(THENORTHFACE)│公司││├──┼───────────┼──────────┼───────┼──────┤│8│仿冒右揭商標衣服40件│00000000(CHAMPION)│美商HBI品牌服│114/03/31│││││裝公司││├──┼───────────┼──────────┼───────┼──────┤│9│仿冒右揭商標衣服60件│00000000(CK&│美商卡文克雷恩│109/10/15││││CalvinKleinLogo)│商標信託公司││├──┼───────────┼──────────┼───────┼──────┤│10│仿冒右揭商標衣服85件│00000000(Roots&│加拿大商羅茲公│116/01/15││││BeaverDesign)│司││├──┼───────────┼──────────┼───────┼──────┤│11│仿冒右揭商標衣服25件│00000000(FENDI)│義大利 商芬迪有 │110/04/15│││││限公司││├──┼───────────┼──────────┼───────┼──────┤│12│仿冒右揭商標衣服80件│00000000(UALogo)│美商昂德亞摩公│111/03/15│├──┼───────────┤│司│││13│仿冒右揭商標褲子20件││││├──┼───────────┼──────────┼───────┼──────┤│14│仿冒右揭商標衣服55件│00000000(NIKEand│荷蘭商耐克創新│115/04/15││││SwooshDesign)│有限合夥公司││├──┼───────────┼──────────┼───────┼──────┤│15│仿冒右揭商標褲子12件│00000000(WING│荷蘭商耐克創新│108/09/30││││Design)│有限合夥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