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皓選任辯護人邱政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1157號、第27310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之刑如附表「應執行之刑」欄所示。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俊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王俊皓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 張紹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凱德」、「阿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間,各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
第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屬有別,並無關聯,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無法與各告訴人和解並對之賠償之態度,暨其參與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王俊皓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王俊皓供稱:我本案2次領取包裹所得各為新臺幣5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是被告所收受共計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應執行之刑沒收一附件犯罪事實欄㈠王俊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二附件犯罪事實欄㈡及附表一編號2王俊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三事實欄㈡及附表一編號3王俊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57號109年度偵字第27310號被告王俊皓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群股)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66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皓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3月間,加入「阿財」(後改名為「小紅」)、不詳成年機房人員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約定擔任「收簿手」工作,負責領取被害人寄出之包裹後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每次領取包裹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嗣王俊皓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 杜智銘 ,杜智銘因此陷於錯誤而寄出物品(寄件時間、地點、物品均如附表所示)。㈡於109年3月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士鋒 」向 鄭智文 告以須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以順利辦理貸款等語,鄭智文因此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智文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智文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鄭智文台 新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品,於109年3月5日晚間7時2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7-11超商蓮發門市寄出。王俊皓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後交付與「阿財」指定之人。嗣取得上揭鄭智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術詐騙 丁榕嬋趙玉韻 ,丁榕嬋、趙玉韻因此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鄭智文金融帳戶。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俊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領取杜智銘、鄭智文寄出之包裹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杜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杜智銘遭詐騙將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等物品寄出之事實3證人鄭智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鄭智文將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等物品寄出之事實4證人 廖皇 融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廖皇融 於109年3月9日晚間曾搭載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百豐門市之事實5另案被告張紹洋於偵訊中之供述張紹洋向被告收取包裹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丁榕嬋、趙玉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榕嬋、趙玉韻遭詐騙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證人鄭智文金融帳戶之事實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8包裹查詢代碼網路列印資料、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被害人鄭智文之存摺封面翻拍畫面、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被害人杜智銘、鄭智文寄出之包裹係由被告所領取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部分,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同一告訴人分數次將款項匯入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定之帳戶部分,因各次時間相近,所受詐騙方式相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3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本案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3項之適用;此與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併請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㈥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節,然相關事證顯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檢察官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俞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詐術寄件時間、地點、物品/匯款時間、帳戶、金額1被害人杜智銘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宗哲 」向被害人杜智銘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以順利辦理貸款等語,致被害人杜智銘陷於錯誤而將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品寄出被害人杜智銘於109年3月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7-11超商新康華門市,將其所申辦之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品寄出2告訴人丁榕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0日傍晚,致電向告訴人丁榕嬋佯稱信用卡遭盜刷,可依指示操作退刷等語,致告訴人丁榕嬋陷於錯誤前往匯款告訴人丁榕嬋於109年3月10日傍晚6時8分、11分、27分、46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2萬4,912元、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鄭智文郵局帳戶3告訴人趙玉韻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0日傍晚,致電向告訴人趙玉韻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等語,致告訴人趙玉韻陷於錯誤前往匯款告訴人趙玉韻於109年3月10日傍晚6時25分、28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7元、2萬9,989元至鄭智文中信帳戶;於同日傍晚6時29分許,匯款1萬5,103元至鄭智文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被告取貨時間、地點取貨物品1109年3月6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慈愛門市)被害人杜智銘申辦之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品2109年3月9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百豐門市)證人鄭智文申辦之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