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馨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馨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所載「於民國107年1月23日3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1月22日22時許至翌日凌晨3時許間之某時」、倒數第3列所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瑞君旅館1110號房」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瑞君旅館大廳及1110號房」;證據關於「被告蘇馨儀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蘇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107年度安保字第0204號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馨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明知毒品不得隨意持有,竟因另案被告 葉子誠 請託而非法持有上開毒品,行為自有不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上開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種類與數量,暨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商、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別無其他前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對社會有所貢獻,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上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雖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並已送執行,有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1月7日中檢宏矩字第31379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份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縱扣案之毒品業經銷燬,本案仍應諭知沒收。是扣案如附表所示透明結晶4包,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上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夾鏈袋1個及吸食器2組,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出上訴(應檢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含包裝袋4只)│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0.578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5770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0.067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662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0.192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1891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2.209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2.2077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039號被告蘇馨儀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馨儀(施用毒品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3日3時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德利路158巷內之土地公廟,受友人葉子誠(施用毒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082號判決處刑確定)之託,將葉子誠所有藏放在臺中市太平區德利路158巷內土地公廟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各
0.5770公克、0.0662公克、0.1891公克、2.20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2組取走而持有之。嗣於同月23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瑞君旅館1110號房,經蘇馨儀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馨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子誠、葉子誠之弟 葉子維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107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458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周晏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