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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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怡潔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之通訊工具,仍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持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後,於
108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將上開晶片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並向該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0
0元。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晶片卡後(無證據證明陳怡潔知悉該詐欺集團有以3人以上共犯情形),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假冒為 蔡玲琴 之姪女,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蔡玲琴佯稱需借款應急云云,使蔡玲琴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 林欣依 (業經法院另案判決)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欣依國泰帳戶)後,林欣依再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因蔡玲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玲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怡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申辦前揭門號晶片卡、並將該晶片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晶片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籍移工使用,不曉得該人將該晶片卡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1月2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晶片卡後,於108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將上開晶片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並向該人收取300元。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晶片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假冒為蔡玲琴之姪女,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蔡玲琴佯稱需借款應急云云,使蔡玲琴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林欣依國泰帳戶後,林欣依再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並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蔡玲琴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經另案被告林欣依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明(見警卷第2至9頁、4625號偵卷第28至30頁),且有蔡玲琴108年3月22日金額35萬元存款憑條影本1紙、與詐欺者聯繫資料照片1張、被告申辦上開門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林欣依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0張、國泰世華銀行108年7月9日國世存匯字第1080092212號函檢送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林欣依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至66頁、4625號偵卷第16至20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本院審理供稱:伊將上開門號晶
片卡交與一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非法外籍移工使用,不知道該移工之聯絡方式,伊想說只是預付卡而已,就將該晶片卡交給該移工使用並收取300元等語(見27322號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75頁)。則自被告上開陳述內容觀之,被告係將上開晶片卡交與連繫因素甚低、一無所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且不知對方之聯絡方式,甚至知曉對方身分為非法移工,猶率爾將該晶片卡交付與該人,完全無從擔保該晶片卡後續流向,使該晶片卡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其漠視前開晶片卡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任何成年人均可自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手機門號之理。故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手機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欲利用人頭手機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又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乃是行動通信之必要物品,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有相當之價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晶片卡及防止完全不認識之人任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認識。衡諸常情,若非與門號申辦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晶片卡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縱為預付卡,不須按月繳納月租費或通信所生相關費用,衡情一般人亦不會任意將晶片卡任意提供與毫不認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避免門號遭他人作為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此外,近來各類形式利用不當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收購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掩飾自身身分,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以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高職畢業,曾擔任工廠粗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足徵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非離群索居之人,其就上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而應有所預見。被告竟將上開晶片卡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使用,終遭詐騙者用以行騙,被告應具縱有人利用該晶片卡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晶片卡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晶片卡之人,利用上開門號向告訴人蔡玲琴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蔡玲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被告所為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可預見其提供上開門號晶片卡係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共同犯之,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不能認為被告所犯者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門號晶
片卡,供詐欺者用以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造成告訴人蔡玲琴蒙受前揭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因交付前述晶片卡而獲得3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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