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延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延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延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否則將負擔刑責之國家禁令,竟於飲用啤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依規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暨其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本件係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次酒駕行為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之實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76號被告張延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延俊曾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於107年4月27日19時至21時許期間,在臺南市東區自由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即於同日22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前往臺南市安南區訪友。嗣於同日23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82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延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6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