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元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裕元酒醉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危險,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889號被告陳裕元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居臺南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元於民國107年4月7日18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之隨緣卡拉OK店飲用啤酒若干後,經友人載其返回臺南市東區裕農路慈幼工商前,陳裕元竟於107年4月8日凌晨3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休息,嗣於107年4月8日凌晨3時31分,行經臺南市東區裕農路與裕義路之交岔路口處,因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陳裕元身上有酒味,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德輝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