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機車」補充為「輕型機車」;第5行原記載「遭警取締攔查時」補充為「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遭警取締攔查時」;第6行原記載「結果測得」補充為「結果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測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警卷第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係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另其於警詢時陳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係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並未肇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330號被告陳建鑫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鑫自民國107年4月11日凌晨2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內,自行飲用高粱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陳建鑫於行車途中,因安全帽帶未扣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鑫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鐘玉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