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5058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隆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陳俊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表:受刑人陳俊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4年8月10日│104年10月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署105年度偵字第││││第3020號│1968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05年度訴字第│││審││198號│1544號│││├────┼────────┼────────┼────────┤││判決日期│105年9月26日│106年12月1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05年度訴字第│││││198號│1544號│││├────┼────────┼────────┼────────┤││確定日期│105年11月3日│107年3月14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5年│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6769號│度執字第50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