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330號原告 林麗紅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告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78年6月28日結婚,婚後生育有長子 林俊宇 、長女 林筱琪 、次女 林筱芬 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雖曾於95年9月25日認領其與訴外人 張麗香 因婚外情所生之子女 張意凡 ,然原告因顧及家庭圓滿,未於追究,詎被告於該事曝光後,並未思己過於日常猶然故我,以致兩造之感情因此生變,而自95年起兩造即分居兩地,故此至今兩造已有10年以上,未曾再為共同生活,於此期間亦未曾有所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是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兩造之婚姻及家庭關係,被告未盡為人父及為人夫所應盡之責任,兩造婚姻實已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78年6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
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多年前外遇後,兩造即分居已逾10年等情
,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林筱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母親(指原告)是我 小五 即民國95年時來臺中,因為爸爸(指被告)在外面有 小三 ,我不知道母親何時知道父親有小三,母親搬來臺中住之後,兩造沒有互動,因為爸爸都住小三張麗香那邊,母親95年離開後,就沒有與父親聯繫,當時爸爸沒有回家,等爺爺生病,爸爸才回來看祖父,但沒有住,看一看就回去了。(見本院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明確,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㈢本院審酌因被告有外遇行為,致兩造婚姻破裂,兩造已分居
逾10年,已無情感互動,並無聯絡,顯見已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彼此形同陌路,毫無關愛、憐憫之情,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亦已蕩然無存,是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不能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