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1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士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士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並於同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反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即本院交易卷第3頁、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逸股
107年度偵字第18731號被告楊士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民曾犯3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07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在臺中市潭子區某餐廳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牌照號碼7313-ZM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豐原大道1段750巷口,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蘇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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