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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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土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土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芙蓉植栽壹拾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土城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價值,並被害人 洪緯陵 表示該芙蓉植栽是其種了20年的心血之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且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取之芙蓉植栽10株,被告稱已攪碎做中藥等語(107年度偵字第1516號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6號被告陳土城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00
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土城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方道路處時,見洪緯陵所栽種在住處圍牆外之芙蓉植栽10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生長狀態甚佳,竟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拔取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並載運至其位於後龍鎮大庄里5鄰大庄17之16號之住處,而悉供己使用殆盡。嗣於同月25日8時許,洪緯陵發覺其所有栽種在前揭住處圍牆外之芙蓉植栽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系統畫面,並循線追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陳土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洪緯陵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行竊現場暨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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