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原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信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792號被告黃信祥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祥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7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北岸商店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沒有後車燈,經警攔檢稽查,發現黃信祥身上有濃厚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2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