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聖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聖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網路遊戲點數價值各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捌元、捌佰肆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各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聖勲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鄭聖勲以不詳方式得悉 洪韻 如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驗證碼等資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接續連接網際網路至如附表二所示商店網站,未經 洪韻如 授權或同意即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驗證碼等資料,以本案信用卡資料下單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欲向賣家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並據以請求信用卡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之意後,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線上刷卡消費之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輸予如附表二所示商店網站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如附表二所示商店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至鄭聖勲所指定遊戲帳號帳戶內,星展銀行則誤以為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得以向洪韻如收取,鄭聖勲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價值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洪韻如、如附表二所示商店及星展銀行管理信用卡帳單費用之正確性(各該刷卡消費日期、時間、金額及商店名稱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洪韻如 於民國108年1月4日22時30分許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信用卡刷卡紀錄,查知係使用0000000000000000il.com號google帳戶(下稱本案google帳戶)之人登入消費,而該帳戶註冊登錄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循線查得本案門號申辦人為鄭聖勲,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韻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聖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61至16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曾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其於申辦本案門號後將該門號賣給 陳家輝 ,其沒有盜刷,沒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云云 。
二、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信用卡為告訴人洪韻如(下稱告訴人)所有,遭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盜刷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購買遊戲點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且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行為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刷卡消費時,所留存交易資料之姓名係「 盧志豪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il.com」(即本案google帳戶),有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9日星銀台(108)字第108056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頁)。又本案google帳戶係於107年1月23日申設,申設本案google帳戶之人於申設該帳戶時所註冊登錄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即本案門號),本案門號則為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申辦等節,復有GOOGLE函覆之帳戶申辦資料(見他字卷第27至2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3日法大字第108059768號書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卷第25至29頁)等附卷可考。再被告曾於另案警詢時陳述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下稱瑞芳分局)108年4月29日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209頁)存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盜刷本案信用卡而為如附表二所示消費之行為人
1.盜刷本案信用卡之人,確係使用本案google帳戶而為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刷卡消費行為,且均係在google系統內之網路商店刷卡消費,而依google系統之作業程序,須啟動google帳戶,方得以在該系統內進行刷卡消費等情,有google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5至231頁),就此與上開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9日星銀台(108)字第108056號函相互勾稽,可知行為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刷卡消費行為,係以本案google帳戶進行消費,此即係交易當時行為人所啟動使用之google帳戶資料而留存之真實紀錄,並非盜刷本案信用卡之人得以任意填載之不實資料。據此,堪認盜刷本案信用卡之人確係使用本案google帳戶,而在google系統內之網路商店刷卡消費無誤。
2.本案google帳戶使用者所實際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本案門號查申請設立本案google帳戶之人,於申設該帳戶時所載姓名為「只有一次人生」,並未留存真實中文姓名,此觀GOOGLE函覆之帳戶申辦資料自明(見他字卷第27至29頁)。再google帳戶為網際網路系統中甚為常見之帳戶,雖於申設帳戶時,該系統業者未能核對身分證等實體證件來確認申設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惟為驗證申設帳戶者之身分及聯絡電話,確保日後網路交易之安全性,系統業者所使用之驗證方法,係傳送驗證碼簡訊至申設帳戶者於申設帳戶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帳戶者須輸入驗證碼完成驗證後,方可完成google帳戶之申設(見原審卷第219至223頁),從而申設帳戶者所登錄行動電話門號,於申設帳戶時,即有經系統業者進行驗證,而確認為申設帳戶者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堪認本案google帳戶使用者所實際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即為本案門號,方得以完成本案google帳戶之申設,進而使用該帳戶於網路上進行交易。準此,雖無從藉由本案google帳戶申設使用者之登記資料查得該人真實姓名,惟自該人所留存行動電話門號,可知該人係使用本案門號。衡諸如附表二所示刷卡消費時間甚為密接,且均係在網路上google系統內進行消費,堪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刷卡消費,均係同一人使用本案google帳戶為之,且該人實際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即為本案門號。
3.本案門號為被告所實際使用,其或辯稱係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供友人申辦本案門號,或辯稱係受陳家輝之託而申辦本案門號,或辯稱其於申辦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賣給陳家輝云云,均非屬實
(1)被告於偵查供稱:「(問:你有申請0000000000門號嗎?)好像有……」、「(問:申請後是誰在用?)我自己應該有使用」、「(問:上開門號到底是誰在用?)門號我不知道、不記得是誰在用,帳號也不知道是誰在用」、「(問:你上次開庭說是證件借給別人去辦門號實在嗎?)實在」、「(問:0000000000是你借證件給別人去辦還是你自己去辦的?)我忘記了」、「(問:0000000000你有借給別人用嗎?)我忘記了」云云(見偵字卷第229至231頁)。於原審、本院供稱:我使用本案門號一陣子後,才將本案門號賣給陳家輝云云(見原審卷第204頁、本院卷第134頁),其對於本案門號之使用情形、有無出賣給陳家輝等節,所述前後顯有不一,則被告供稱其將本案門號賣給陳家輝,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被告曾因他案自106年11月7日入法務部○○○○○○○○,並於106年12月26日因當庭釋放出所,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後,本案門號、本案google帳戶之申辦時間、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時間及被告於另案警詢時所陳述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再原審依被告所陳其友人陳家輝之年籍資料及居住區域(見原審卷第88頁),查得符合被告所述陳家輝特徵之人,而該人已於108年11月21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且陳家輝曾於105年11月間入監服刑,迄107年5月17日方出監,亦有陳家輝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4頁)。
(3)勾稽以上,可知本案門號於106年12月28日經人申辦時,陳家輝仍在監服刑,當無可能由陳家輝向被告借用身分證件,而由陳家輝前往申辦本案門號。又陳家輝自105年11月間起至107年5月17日止既在監服刑中,顯亦無必要事先委託被告於106年12月間前往申辦本案門號。參諸被告於108年4月29日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員警詢問時,仍稱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即本案門號),有卷附瑞芳分局108年4月29日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209頁)足憑,堪認迄至108年4月29日時,被告仍使用本案門號無誤。是被告辯稱其係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供友人申辦本案門號,或辯稱係受陳家輝之託而申辦本案門號,或辯稱其於申辦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賣給陳家輝云云,均非屬實,本案門號應為被告實際使用無誤。
4.據上,本案門號、本案google帳戶申辦時間二者僅間隔20餘日,甚有可能係同一人接續申辦;參諸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迄至108年4月29日時,被告仍為實際使用本案門號之人,而本案google帳戶使用者所實際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即為本案門號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確為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盜刷信用卡進行消費之行為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盧志豪」、「只有一次人生」等名稱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查如附表二所示刷卡消費行為,既均係盜刷本案信用卡所為,則該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人於刷卡消費時不留存真實姓名,以免員警得以循線追查身分,與常情無悖。而行為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刷卡消費時所留存資料姓名雖為「盧志豪」,然此與本案google帳戶申設時所註冊留存姓名資料「只有一次人生」不符。堪認「盧志豪」、「只有一次人生」等名稱,均係隨意填載之不實名稱,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無盜刷本案信用卡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復為刑法第10條第6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持本案信用卡下單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遊戲點數,用以表徵告訴人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消費電磁紀錄,自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所稱準私文書。又網路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而係供人網路遊戲之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產上利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各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然因網路遊戲點數,係供人網路遊戲之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108年1月5日及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20所示之108年1月6日,分別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4、5至20所示遊戲點數,復傳送資料以行使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網路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為累犯,但均不加重其刑
(一)被告前(1)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3)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3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該院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4)因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至(4)所示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5)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1)至(4)、(5)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並接續被告先前撤銷假釋之殘刑後執行,於104年10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96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二)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與本案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手段、動機、情節、目的、原因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徵諸被告於本案犯行僅各得新臺幣(下同)2,698元、848元之財產利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均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並不相同,犯罪手段、動機、情節、目的、原因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徵諸被告於本案犯行僅各得2,698元、848元之財產利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盜刷他人信用卡,侵害他人財產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彌補告訴人損害,然其盜刷獲得財產上利益價值不高,告訴人所受損害相對較低,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發生時做工,日薪約1,200至1,300元,有同居人及家人待其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時間僅相隔1日,且侵害同一人之法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4、5至20所示網路遊戲點數各價值2,698元、848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因本案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月4日上午7時30分至同日22時30分間某時,乘告訴人一家外出上班之際,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此部分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此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竊盜,竊盜部分完全沒有證據就說是我做的,根本沒證據證明是我偷的,這麼多東西如果有在我家搜到也就算了,但是都沒有,我根本沒有偷東西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於108年1月4日上午7時30分至同日22時30分間某時,告訴人前開住處遭人以不詳方式侵入,並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至16頁),並有失竊物品圖片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3頁)。再告訴人於發現遭竊盜旋即報案等情,亦有卷附報案三聯單可憑(見他字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觀諸告訴人警詢筆錄,固證稱伊於前開時、地家中遭竊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並提出失竊物品圖片為證,然因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何人竊盜,故並未指稱係遭何人竊取財物,是告訴人之指訴充其量僅能證明遭竊情事,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
三、經本院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本案當時是否曾調閱被害人住家附近之監視器查明犯嫌為何人,該分局函覆稱:「……職根據洪姓被害人當日外出及返家之間時段調閱現場監視器,惟被害人住家一樓大門、樓梯間及天台等處並無設置私人監視,且公家監視器也無直接拍攝角度來鎖定竊嫌行蹤。另被害人表示遭竊物品有名牌包等不易藏於身上之贓物。職遂以此線索調閱周遭監視器來過濾來往可疑人士,惜鄰近監視器距離案發地有相當距離並拍攝角度不佳,職並未有效鎖定本案可以竊嫌畫面」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8月1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90210983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另觀諸卷附偵查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見他字卷第17至18、23至25頁),亦均無竊嫌相關畫面。據上,堪認本案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明被告為本案行竊之人。
四、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案信用卡之實體卡片,於108年1月4日上午7時30分至同日22時30分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告訴人住處內遭竊後,被告雖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108年1月5日21時15分10秒起至21時48分6秒止、108年1月6日7時20分44秒起至8時17分46秒止)盜刷本案信用卡,且盜刷時間與告訴人住處遭竊時間甚為密接,僅間隔約1日以上。惟兩者時間相近,並不當然表示本案信用卡之實體卡片即係被告所竊得。參諸如附表二所示刷卡消費,均係於網際網路上盜刷,非在實體商店盜刷本案信用卡,而在網路刷卡,一般而言僅需得知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驗證碼即可進行刷卡,非必要一定要有實體卡片在手,被告究係如何得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驗證碼之原因既屬不明,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用本案信用卡實體卡片,自不得僅以本案信用卡實體卡片失竊時間,與如附表二所示盜刷本案信用卡之時間密接,即遽認被告有竊取本案信用卡實體卡片之行為,更無法率爾推論被告即係行竊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遽論被告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犯行,自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他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表一編號項目1LV包包2LV皮夾3COACH皮夾4GUCCI皮夾5TIFFANY手環6PANDORA手鍊7CITIZEN(起訴書誤載為CICIZEN)手錶8女錶9APPLE耳機10鑽戒11小鑽戒12SEIKO男錶13卡號0000000000000000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14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15銀行印鑑章2顆(洪韻如、 王柏鈞 各1顆)附表二編號日期時間金額(新臺幣)特約商店名稱12019/01/0521:15:101,490元GOOGLE*BONUSCASINO22019/01/0521:19:47105元GOOGLE*VISA000132019/01/0521:20:0953元GOOGLE*VISA000142019/01/0521:48:061,050元GOOGLE*VISA000152019/01/0607:20:4453元GOOGLE*VISA000162019/01/0607:24:2353元GOOGLE*VISA000172019/01/0607:30:3153元GOOGLE*VISA000182019/01/0607:30:4853元GOOGLE*VISA000192019/01/0608:02:3253元GOOGLE*VISA0001102019/01/0608:03:0053元GOOGLE*VISA0001112019/01/0608:03:1753元GOOGLE*VISA0001122019/01/0608:08:1453元GOOGLE*VISA0001132019/01/0608:08:4353元GOOGLE*VISA0001142019/01/0608:09:0153元GOOGLE*VISA0001152019/01/0608:16:1253元GOOGLE*VISA0001162019/01/0608:16:4053元GOOGLE*VISA0001172019/01/0608:16:5853元GOOGLE*VISA0001182019/01/0608:17:1453元GOOGLE*VISA0001192019/01/0608:17:2953元GOOGLE*VISA0001202019/01/0608:17:4653元GOOGLE*VISA0001附表三日期(年/月/日)事件內容證據名稱106/12/26被告自法務部○○○○○○○○釋放出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5頁)106/12/28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3日法大字第108059768號書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卷第25至29頁)107/01/23本案GOOGLE帳戶經人申辦GOOGLE函覆之帳戶申辦資料(見他字卷第27至29頁)108/01/05至108/01/06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日期星展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7頁)108/04/29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陳述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8年4月29日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20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