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73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哲瑞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簡逸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簡宜賢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4號、第430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209號、第3179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哲瑞犯附表一編號1、2之罪及所定應執行刑,簡逸犯附表一編號2之罪部分均撤銷。
張哲瑞犯附表一編號1、2之罪,各處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簡逸犯附表一編號2之罪,處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張哲瑞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瑞、簡宜賢是同居之同性伴侶,簡逸是簡宜賢之父親,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張哲瑞、簡宜賢(簡宜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具狀撤回上訴
,檢察官僅就後述無罪部分上訴,故簡宜賢此部分之犯行非本院審理範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地,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江富裕 而完成交易。
㈡張哲瑞、簡宜賢(簡宜賢於109年4月14日具狀撤回上訴,檢
察官僅就後述無罪部分上訴,故簡宜賢此部分之犯行非本院審理範圍)及簡逸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富裕而完成交易。
㈢張哲瑞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地,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富裕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簡逸(下稱被告簡逸)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張哲瑞(下稱被告張哲瑞)及其選任辯護人除就證人江富裕、簡宜賢、簡逸於警詢之供述認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無異議(本院卷第261至2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張哲瑞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江富裕、簡宜賢、簡逸於警詢之供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此部分為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張哲瑞而言,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張哲瑞否認於107年6月14日與簡宜賢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江富裕,辯稱:當天是簡宜賢與江富裕私下完成交易,我不知情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簡宜賢也會使用張哲瑞之手機與江富裕聯繫,當日是由簡宜賢將毒品交給江富裕並收取價金,張哲瑞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⒈證人江富裕在偵查中證稱:107年6月14日當天,我以2,000元
的代價向簡宜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院按:實務上查獲者大致上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雖以「安非他命」泛稱,實應均指「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量我不知道,當場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回家之後有施用,確認是(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有提到錢,對方就會知道是要買毒品,我是和張哲瑞聯絡,但到簡宜賢住處之後是簡宜賢拿毒品給我,當時張哲瑞也在場(107年度偵字第26209號卷〈以下稱偵26209號卷〉第106至107頁);107年6月14日與張哲瑞的LINE對話內容說:我們拿過去2,500,你過來拿2,000,意思是外送(甲基)安非他命要多500元,張哲瑞要我過去拿等語(偵26209號卷第77至78頁);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7年6月14日這個對話內容,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去張哲瑞家,拿1公克,2,000元,我有到張哲瑞家,看到簡宜賢,張哲瑞也在家,簡宜賢拿毒品給我,簡宜賢拿毒品給我的時候,張哲瑞也有在旁邊等語(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84號卷〈以下稱訴384號卷〉第317頁)。且證人江富裕上開所述,有其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被告張哲瑞的LINE通訊軟體帳號在107年6月14日之對話可佐(偵26209號卷第30至32頁,摘錄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是其所證當日與被告張哲瑞之行動通訊軟體聯絡後,前往張哲瑞、簡宜賢二人之住處並以2,000元購得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堪採信。
⒉被告張哲瑞辯稱:該等對話紀錄為簡宜賢使用我的手機與江
富裕對話,我並不知情云云,且證人簡宜賢於原審時證稱:有以張哲瑞之手機輸入訊息等語(訴384號卷第223頁)。但查:證人江富裕當天傳送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是傳送到被告張哲瑞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LINE帳號,被告張哲瑞於警詢、偵查時亦供認該通訊軟體之帳號為其本人之帳號等情明確(偵26209號卷第14頁、第94頁)。又被告張哲瑞於警詢時供稱:LINE是我與江富裕的對話沒錯;於偵查中供稱:簡宜賢幫我回覆等語(偵26209號卷第14頁、第94頁)。
而證人簡宜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江富裕先敲張哲瑞的LINE問有無東西,我叫張哲瑞回答沒有,但江富裕還是有購買的意思等語(訴384號卷第207頁)。由此可知附表三編號1之對話紀錄並非全由簡宜賢所發出,且依對話內容,由張哲瑞之手機這端發出之訊息提及「『我們』拿過去2500」、「(江:另外去買球嗎?)『我們』去幫你買」,是以複數主體自居,被告張哲瑞與簡宜賢當時為同性伴侶,關係密切,且該行動電話是被告張哲瑞之電話,證人江富裕也認知當時其所交談之對象為張哲瑞,故以當日被告張哲瑞、簡宜賢使用張哲瑞之行動電話之狀況以觀,不論訊息是誰發出,另一人都知道前後對話脈絡,所以上開LINE的對話紀錄應為張哲瑞、簡宜賢共同與江富裕的對話,被告張哲瑞與同案之簡宜賢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江富裕之情應屬明確,被告張哲瑞辯稱不知情云云,將責任全部推卸給同案被告簡宜賢,並無可採。又雖證人江富裕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當次購買毒品之價金係交付給張哲瑞或簡宜賢乙節所述略有不同,但對於交易當時張哲瑞及簡宜賢均在場之情則屬一致,且證人江富裕證稱:簡宜賢拿到錢後,都會交給張哲瑞(訴384號卷第317頁),證人簡宜賢也證稱:錢都是交給張哲瑞保管(訴384號卷第209頁、第216頁),而被告張哲瑞、簡宜賢當時為同性伴侶,一同聯繫毒品販賣事宜,故不論證人江富裕將購毒價款先交付給張哲瑞或簡宜賢收執,並無礙於被告張哲瑞與同案簡宜賢二人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認定。
⒊辯護人雖引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宜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應
該不清楚有沒有買毒品」等語(訴384號卷第218至219頁),認被告張哲瑞不清楚當日簡宜賢與江富裕間之交易內容。但細譯該段內容本為法官為了釐清簡宜賢所稱向「轉轉」取得毒品乙節之問答。不論簡宜賢此節所稱向「轉轉」取得毒品一事是否可採,以證人簡宜賢回答張哲瑞不清楚有沒有買毒品一語,應指張哲瑞不清楚簡宜賢與毒品來源間之交易,況且證人簡宜賢同次庭訊證稱:將向「轉轉」取得之毒品交給江富裕,江富裕給的錢我當場交給張哲瑞(訴384號卷第209頁)。故被告張哲瑞對於本次與江富裕間之毒品交易,實難諉稱不知。證人簡宜賢對於交付金錢給張哲瑞之目的證稱張哲瑞雖拿到錢,但我只是交給他保管云云,無非是出於兩人間之情誼而於訴訟中迴護被告張哲瑞,無法盡信。綜上,被告張哲瑞與同案簡宜賢於107年6月14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江富裕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張哲瑞辯稱:不清楚江富裕跟簡逸之間的交易內容;其辯護人為被告張哲瑞辯護稱:當日交易雙方為簡逸與江富裕,簡宜賢居中牽線,張哲瑞並未參與,也未獲取利益,並無共同販賣等語;被告簡逸辯稱:那一天是江富裕把手機賣給我,我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給江富裕,並且幫他買2,000元的遊戲點數。我向江富裕購買手機,跟毒品無關。我也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江富裕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當天是合資購買毒品,與手機交易無關,且手機二手價格不高,不可能再加上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交易代價等語。經查:
⒈證人江富裕在107年10月9日偵查中證稱:那天我跟張哲瑞說
要(甲基)安非他命,張哲瑞說沒有,但我有過去,當時簡宜賢也在,我跟張哲瑞說要(甲基)安非他命,接下來是簡宜賢處理,我們三人一起去三重簡逸的租屋處找簡逸,確定簡逸有錢,我們4人一起去西門町拿毒品,等不到,我們就回張哲瑞、簡宜賢住處等,等到下午3、4點,才有人送毒品來,是簡宜賢出去拿。我用我的iPhone7給簡逸,簡逸答應匯款8,000元給我,且幫我買2,000元的遊戲點數,當天並給我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26209卷第77至78頁);於同年11月9日偵查中第二次作證時稱:我問張哲瑞有沒有東西,他說沒有,後來又電話聯絡,叫我去張哲瑞家,我到了之後,張哲瑞說等一下我們去簡宜賢父親那邊,到了之後,簡逸說他想要一支蘋果手機,並說他要向我買我的手機,最後談成簡逸以現金1萬元加毒品,向我買我的手機,現金部分是簡逸給我的,毒品部分是簡宜賢出去處理拿到之後回來,交給簡逸之後,簡逸再秤了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毒品的錢也是簡逸出的。順序是簡逸先匯8,000元給我,2,000元我託他當天去買遊戲點數給我,簡宜賢再出去拿到毒品後一起回張哲瑞家,簡逸再秤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在簡逸家的時候就先把手機給簡逸了,他才願意匯款給我(偵26209號卷第10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13日當天我、張哲瑞、簡宜賢一起去簡逸三重住處集合,簡逸要出錢,要去別的地方拿毒品,我賣簡逸一支蘋果手機,他給我1萬元,再給我4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請簡逸幫我購買遊戲點數2,000元,所以簡逸給我8,000元,簡逸是匯款給我,因為簡逸是用一萬多元跟我買手機,他給我現金1萬元,扣掉2,000剩8,000元,剩下用(甲基)安非他命跟我抵,等於是簡逸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價格算是1公克2,000元,總共4公克。我當天本來是要去找張哲瑞、簡宜賢拿毒品,簡宜賢他們身上沒有毒品,他們找簡逸,要去簡逸家,簡逸說要出錢,要去別的地方拿毒品,我們回到張哲瑞家,等到藥頭來之後,我們才拿到毒品。我們是去西門町跟一個藥頭買毒品,等了很久,簡逸請我先回家拿充電器,拿到充電器之後,張哲瑞說已經回到家,請我直接到他家找他們,後來在張哲瑞家,簡逸就分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訴384號卷第309至324頁)。從證人江富裕歷次證述來看均屬一致,起初先到張哲瑞、簡宜賢家中要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張哲瑞、簡宜賢手邊沒有毒品,於是三人一起去找簡逸,由簡逸出資向藥頭購買毒品,江富裕並當場將其蘋果手機賣給簡逸,代價是8,000元現金加上2,000元遊戲點數以及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由簡宜賢出面向藥頭拿取毒品,返回後由簡逸分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江富裕等情明確。
⒉證人江富裕上開證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瑞於偵查時證
稱:江富裕想要(甲基)安非他命,叫我們介紹別人賣他,簡宜賢連絡簡逸,簡逸身上沒毒品,我們四人去西門町拿到毒品,江富裕用iPhone換毒品、出錢拿毒品,有些拿來換遊戲點數等語相符(偵26209號卷第95頁)。且依當天江富裕的通訊軟體帳號與張哲瑞的通訊軟體帳號之對話紀錄提到「你東西可以帶少量回去」(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張哲瑞、簡宜賢均稱:東西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簡宜賢並稱:因為我怕江富裕帶那麼多毒品,晚上9點多騎車在路上不安全,怕會遇到臨檢還是什麼的,我可以確定那一天江富裕離開的時候,身上是有(甲基)安非他命的(訴384卷第189頁、第220至221頁)。自此看來,江富裕在當日與張哲瑞等人聯絡之前,本來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但於同日晚間已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故證人江富裕上開證述將iPhone手機賣給簡逸換取毒品,自簡逸那邊拿到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確實有據,應可採信。且正因有被告張哲瑞及同案被告簡宜賢參與聯絡,將江富裕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報告給簡逸知曉,由簡逸出資向藥頭購入並由簡宜賢出面拿回甲基安非他命,再販賣給江富裕,而完成交易,被告張哲瑞辯稱並未參與本案云云,即無可採。
⒊被告簡逸雖辯稱當日手機買賣與毒品無關云云,但被告簡逸
於警詢時已供稱:江富裕用他的手機跟我換了1萬元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偵31797號卷第12頁),與證人江富裕之證述相符,雙方此種以毒品交換其他物品的行為,仍屬有償交易行為,當屬販賣。被告簡逸之後於偵查、審理時均僅坦承當天有向江富裕購買手機,並改口稱以1萬元購買手機,否認有交付毒品給江富裕云云,乃卸責之詞,而證人張哲瑞、簡宜賢於原審審理時附和稱有手機買賣,但不清楚有無毒品交易云云,核與其等前項⒉之供述內容與附表三編號2之通訊情形難謂相符,復考量其等與被告簡逸間有親誼關係,要屬迴護之詞,並無可採。至於辯護人為被告簡逸辯護稱:當天是合資購買毒品,與手機交易無關,且江富裕所出售之手機二手價格不高,被告簡逸用8,000元現金加上2,000元遊戲點數購買,已超出行情,不可能再加上4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交易代價等語。但觀諸被告簡逸、張哲瑞、簡宜賢及證人江富裕從未提及當日向藥頭購毒之總量、價格、每人出資及分配比例等合資情節,故合資之說乃被告簡逸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又辯護人所提出之iPhone7網路銷售二手價格查詢資料為108年9至10月份之詢價資料,與107年7月13日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間隔,無法用以彈劾動搖證人江富裕前開所證交易價格之憑信,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簡逸之認定。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張哲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江富裕之事實,然否認有販賣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3這次應僅是轉讓,那次是用送的,沒有要向他收錢的意思,江富裕說要給我電扇,但我不認為兩者間有對價關係,後來他也沒有拿電扇給我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張哲瑞當日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富裕,雖使用江富裕在網路之紅利金購買1,080元之電扇1台,幾乎等同被告張哲瑞購入毒品之成本價,且張哲瑞是江富裕的前男友,情誼非同一般,事後江富裕取消訂單,被告張哲瑞也未催討,顯然江富裕有無給付,對被告張哲瑞而言並不重要,故其無營利意圖,應僅成立轉讓云云。經查:
⒈被告張哲瑞於警詢、偵查時坦承:江富裕要我賣毒品給他,
我說你又沒有錢,他就說要用網路商城購物紅利點數跟我換,我就說拿電風扇來換,我們約定以江富裕在網路亞柏商城紅利點數購買電風扇,向我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且在107年8月6日19時許,在我家社區中庭,交付1包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江富裕。但江富裕拿到毒品後,把網路商城的訂單取消,後來我一直沒有收到電風扇等語(偵26209號卷第14至15頁、第55至57頁、第95至96頁),核與證人江富裕於偵查中證稱:107年8月6日在張哲瑞家中庭,他給我一包麥當勞胡椒鹽包裝的東西,我打開看外觀確實是1包不到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回家施用後確認是甲基安非他命,我給張哲瑞「亞柏EZ購」網路平台帳號密碼,讓他去選商品,他答應不會買超過1,000元的家電,後來我回家發現張哲瑞挑了1,080元的電風扇買的電風扇,但因為我跟他之間的帳不清不楚,也超過講好的1,000元,所以我就取消訂單(偵26209號卷第79頁、第108頁),及於審理時證稱:那次在張哲瑞家中庭拿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用網路紅利點數1,000元跟他用抵的,張哲瑞用我的網路紅利金購買東西,用1,000元抵那次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張哲瑞用超過1,000元,所以我就取消該筆訂單等語(訴384號卷第318至320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亞柏EZ購」的訂單資訊通知手機畫面截圖,顯示有一筆金額1,080元購買「友情牌14吋古典電風扇」1支的訂單,是使用紅利金折抵等情相符(偵26209號卷第38頁),以及當天江富裕的通訊軟體帳號與張哲瑞的通訊軟體帳號的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26209號卷第37頁,摘錄內容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且從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張哲瑞起初先提到2,000元時,江富裕想要賒欠,卻遭張哲瑞拒絕,當張哲瑞問江富裕有沒有1,000元的時候,江富裕就提議用網路購物折抵,張哲瑞對此也沒有任何反對的表示。以上足以認定被告張哲瑞與購毒者江富裕間確實合意以江富裕之網路商城紅利點數1,000元購物作為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江富裕甚明,且被告張哲瑞已將所欲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購毒者江富裕,犯行即屬既遂,不因江富裕事後拖欠購毒價金而受影響,是以被告張哲瑞辯稱最終並未取得以紅利點數購買之電扇,於被告張哲瑞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
⒉被告張哲瑞雖辯稱:沒有要向江富裕收錢的意思,是江富裕
知道我家電扇壞掉,他好心買這台風扇給我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此係成本價,並無營利意圖云云,但從附表三編號3所示雙方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以看到,因為被告張哲瑞不願接受江富裕以賒欠的方式購買毒品,江富裕才提議要用網路購物折抵毒品的錢,故網路紅利點數購物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者有對價關係,且販賣第二級毒品本無公定價格,並可藉由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或純度品質之區別,從中賺取差額。證人江富裕於偵查中證稱:對話紀錄裡講的「演唱會票」、「站票」都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且這次拿到不到1公克、量與先前2千元的有落差等語(偵26209號卷第79頁、第108頁),被告張哲瑞既然有區分2,000元1包、1,000元1包兩種包裝,顯然被告張哲瑞當日交付給江富裕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2,000元1包的甲基安非他命有別,故被告張哲瑞此部分所為,並非轉讓,而係販賣,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次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對照證人江富裕前開證述,以及兩人間對話紀錄「演唱會票」、「站票」仍屬有別,故認本次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實則約1公克,併此敘明。
㈣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無法公然為之,有其獨特
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等等,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就每次販入或賣出之毒品價格、數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致毒品取得不易,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毒品無端供應他人之理。參考被告張哲瑞於警詢時稱107年7月底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1公克1,000元,並提及上游1台37公克24,000元(偵26209號卷第13頁,偵31797號卷第40頁),雖非本案所交易毒品之進價,但也可見毒品經層層轉賣交易後,價格不斷提升,故被告張哲瑞、簡逸前述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江富裕之行為,當有營利意圖而從中獲利。㈤綜上所述,被告張哲瑞、簡逸二人上揭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法律修正及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法定刑上限,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張哲瑞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簡逸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因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張哲瑞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與同案被告簡宜賢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張哲瑞、簡逸就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罪與同案被告簡宜賢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哲瑞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案查獲經過,最初於107年8月8日警方查獲證人江富裕施用毒品案,經警過濾其使用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查悉其與張哲瑞間有關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之毒品交易情節(偵26209號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5頁),警方進而對被告張哲瑞展開偵辦。於同年8月11日被告張哲瑞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是簡逸,同日偵訊時供稱107年6月14日是簡宜賢販賣毒品給江富裕等語,警方再因此循線查獲簡逸、簡宜賢並移送偵辦,並經檢察官起訴簡宜賢共犯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追加起訴簡逸共犯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有被告張哲瑞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年8月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930537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稽(偵26209號卷第14頁、第57頁,本院卷第337至339頁),故就被告張哲瑞所犯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犯行,確實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簡宜賢及簡逸,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且審酌其犯罪情節並未達應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均依法減輕其刑,然因該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故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至於辯護人稱被告張哲瑞所犯附表一編號3亦有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但查附表一編號3之毒品來源是否來自於簡逸,卷內並無簡逸此部分遭查獲移送偵辦之資料,故附表一編號3並無因被告張哲瑞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該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張哲瑞、簡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故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併此敘明。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本件被告張哲瑞所犯附表一編號3之罪,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江富裕一人,且被告張哲瑞與購毒者江富裕原為同性伴侶關係,至於被告簡逸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罪,販賣毒品之對象亦僅江富裕一人,且被告簡逸為同案被告簡宜賢之父,簡宜賢則為被告張哲瑞當時之同性伴侶,是以共同販毒者彼此間,以及其等與購毒者間均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所交易之毒品並非大量,獲利不高,可謂僅屬親密友人間之互通有無,被告張哲瑞、簡逸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倘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量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應就被告張哲瑞所犯附表一編號3、被告簡逸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張哲瑞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足為適當量刑,而無情輕法重之虞,故此部分即無另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張哲瑞所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原審以被告張哲瑞所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事證明確,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予以論罪科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復就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諭知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至於判決時未及比較新舊法,由本院補充敘明之),被告張哲瑞上訴否認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犯行,並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論述如前,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張哲瑞所犯附表一編號1、2及被告簡逸所犯附表一編號2)及科刑、沒收㈠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張哲瑞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被告張
哲瑞與簡逸部分,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張哲瑞就附表一編號1、2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足為適當之量刑,而無情輕法重,即無另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之必要,均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即有未洽;⒉被告簡逸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主要負責出資購買,再由其子簡宜賢負責出面向藥頭取回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簡逸所參與分工之程度與簡宜賢相當,但原判決對被告簡逸之量刑顯然較其他共同被告為重,且於量刑理由僅稱被告簡逸責任最重,卻未說明具體理由,難謂妥適。被告張哲瑞、簡逸上訴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固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張哲瑞係因前同性伴侶江富裕之要求,起意販賣毒品,
而被告簡逸則是因為其子簡宜賢與伴侶張哲瑞帶同江富裕前來,始加入一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江富裕,但其等所為足以散播毒害,嚴重危害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及風氣,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各自參與分工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就被告張哲瑞上開撤銷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所處之刑,考量所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象同一,犯罪態樣、手段相類似,就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2月。
㈢沒收⒈107年6月14日、7月13日江富裕向被告張哲瑞等購買毒品,是
先與張哲瑞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以證明(即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故被告張哲瑞所使用的行動電話1支為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雖未扣案,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
⑴107年6月14日部分,依證人江富裕及簡宜賢所述(見理由
欄「貳一㈠⒉」),該筆2,000元的販毒所得最後是由被告張哲瑞保管支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張哲瑞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107年7月13日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被告簡逸是以4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8,000元的匯款加上2,000元的遊戲點數,向江富裕換購蘋果iPhone7手機1支,所以該支手機並非全因犯罪而得,倘全部予以沒收或追徵,即超過被告簡逸實際之犯罪所得,是以參照證人江富裕稱:簡逸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價格是1公克2,000元,總共4公克等語(訴384號卷第312頁),基本上也符合張哲瑞、簡宜賢在107年6月14日販賣毒品的價格,應屬可信,依照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進行估算被告簡逸之犯罪所得,其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得的犯罪所得為8,000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簡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瑞、簡宜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江富裕收受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富裕。因認被告張哲瑞、簡宜賢此部分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參、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哲瑞、簡宜賢有上開犯行,無非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哲瑞、簡宜賢於偵查時之證詞、證人江富裕之證詞以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張哲瑞、簡宜賢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107年6月10日那一次,江富裕後來反悔沒有過來。而107年6月21日那一次,江富裕只是過來用一點吸食器裡面剩餘的毒品,我們沒有收錢等語。
肆、經查: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07年6月10日部分
)⒈證人江富裕於107年8月9日警詢時先稱:我在107年6月10日20
時至22時許在張哲瑞現住地房間內向他購毒,以2,000元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1公克等語(偵26209卷第22頁);但是到了同年8月17日警詢時,又改稱:107年6月10日那次,雖然有談論到要購買,但是後來我又說我不要了,所以我不確定那天有沒有跟他交易(偵31797卷第29頁)。
嗣於同年10月9日偵查中,證人江富裕又說:107年6月10日有在張哲瑞家中向張哲瑞購買毒品,對話中1個就是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偵26209卷第77至7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江富裕先稱:107年6月10日那天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張哲瑞說隔天才有,至於隔天有沒有拿到我忘了(訴384號卷第315頁),但後來檢察官提示江富裕107年8月9日警詢筆錄給江富裕看,江富裕又說:筆錄是對的,以筆錄為準,等到辯護人提示江富裕107年8月17日警詢筆錄給江富裕看時,又說:我現在已經無法確定我107年6月10日有沒有和張哲瑞碰面交易了等語(同上卷第320至321頁)。是以證人江富裕對於當天到底有沒有交易,證詞反覆。
⒉依據附表三編號4所示江富裕的通訊軟體帳號與張哲瑞的通訊
軟體帳號在107年6月10日當天的對話紀錄,證人江富裕雖然一開始想要去找被告張哲瑞拿毒品,但是後來就說「算了我還是別用了」,被告張哲瑞也回稱「那就別用了」、「你留點錢」、「到時候要進去」,後來雙方對話重點就圍繞在玩「 老子 」這個網路遊戲上面,沒有進一步洽談購買毒品的細節。所以當天有無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進而見面取貨付款而完成交易,並非無疑,亦無法佐認證人江富裕所稱有交易一事可信。
⒊又共同被告張哲瑞一方面否認有本次販賣毒品給江富裕之犯
行,一方面於107年10月11日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於107年6月10日、6月14日、6月21日、7月13日、8月6日在你先前住○○○○○路000號1樓A室及大廳,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江富裕?)107年6月10日、6月14日、6月21日、7月13日都是簡宜賢以我手機跟江富裕對話。江富裕常要我分他毒品,但我是要自己用,簡宜賢幫我回復說賣江富裕毒品,江富裕來了沒給錢,拿了毒品就走了」、「(問:江富裕究竟給何人錢?誰拿毒品給江富裕?)江富裕說好要拿錢,但沒給,毒品是簡宜賢給江富裕的」等語,而為不利於被告簡宜賢之指證(偵26209卷第93至94頁)。但觀其同次偵訊,證人張哲瑞又稱:「(檢察官問:107年6月10日交易時,究竟在何處?)在江富裕住的中途之家,應該是台北 雙連 附近。...簡宜賢把毒品送過去,我沒去。」(偵26209卷第94頁),已與同次庭訊所證「江富裕來了沒給錢,拿了毒品就走」等情顯然歧異。況如前述,證人江富裕之證詞及LINE對話紀錄已無法認定當日究竟有無交易,共同被告張哲瑞於本案具利害關係,其證詞既有顯著瑕疵,且無補強證據可資憑信,自無從引為認定不利於被告簡宜賢之依據。至於被告簡宜賢於108年3月28日偵查中供稱:「(問:107年6月10日是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A室,以2千元販賣安非他命給江富裕?)江富裕LINE張哲瑞,之後張哲瑞問我有無東西,我說自己都沒得吸,怎麼可能有東西給江富裕,我說不要理會江富裕,後來江富裕就來,江富裕大喊、敲門,只好開門,我有幫江富裕問西門町綽號轉轉的,對方說只賣4千元1包,我說我也沒有,我跟江富裕各出2千,我跟江富裕一起去西門町,拿了之後分江富裕一半」等語(偵26209卷第135至136頁),與同案被告張哲瑞及證人江富裕所述及LINE對話紀錄均不相符,不論是將之當作被告簡宜賢之自白,或是作為對共同被告張哲瑞不利之證據,均無補強證據可資憑信其所述為真,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張哲瑞、簡宜賢本次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07年6月21日部分
)⒈證人江富裕於警詢先稱:107年6月21日17時許,有在張哲瑞
現住地的房間內向他購毒(偵26209卷第23頁);但偵查中證稱:忘了107年6月21日有沒有交易(偵26209卷第78頁),雖然檢察官又問:對話中你說趁我身上還有點錢,現在出門,是否有過去交易?證人江富裕改稱:有交易。那天我買 肯德基 ,過去跟他交易,我不記得是否當場用(同上卷頁),但是從兩人當日之對話紀錄的前後文脈絡來看(摘錄內容詳附表三編號5),前一段在討論買肯德基,張哲瑞先提到「你在你那邊買一買直接來」,江富裕才說「趁我身上還有點錢」,這句話無法排除是指「還有點錢可以去買肯德基」意思之可能,未必與毒品交易有關。所以檢察官問話的內容隱含了錯誤的前提,證人江富裕此段證詞即有受誤導之虞。證人江富裕嗣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面的通訊軟體對話,起初雖稱是我要跟張哲瑞買(甲基)安非他命,1克2,000元(訴384號卷第318頁),但經辯護人詰問時又改稱:
107年6月21日我有帶肯德基那次,我有在張哲瑞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但是(甲基)安非他命跟他們買的還是他們無償提供的,我已經忘記了,我現在想不起來當天是否有交易(同上卷第321頁)。是以證人江富裕之證詞反覆歧異,當天到底有無毒品買賣交易,並非無疑。
⒉依據附表三編號5所示江富裕的通訊軟體帳號與張哲瑞的通訊
軟體帳號在107年6月21日當天之對話紀錄,雖然江富裕一開始有說「去找你給你吃紅,我遊戲贏錢,想用點東西」,似乎有意前往購買毒品,但是後來隨即說「不拿了,準備住院中」。此後的對話,江富裕未再提起想要購買毒品,也沒有講到關於毒品的價錢、重量等與購毒相關之用語。最後,只有張哲瑞講說「算了,你來用一用聊天好了」,看起來似乎是邀請江富裕過來施用毒品,當日究竟有無毒品買賣交易之事,並非無疑,亦無法佐認證人江富裕所稱有交易一事可信,且依該對話內容,與被告張哲瑞、簡宜賢所辯那天江富裕只有過來免費用一些吸食器裡面的毒品等情相符,是其等所辯並非無據。
⒊至於共同被告張哲瑞一方面否認自己有涉本次犯行,一方面
於107年10月11日偵查中籠統證稱毒品是簡宜賢給江富裕的等語,其所述情節與同案被告簡宜賢於108年3月28日偵訊時所供稱:「江富裕來我家時帶肯德基來,我跟江富裕湊4千元,我與江富裕各出2千,我去跟轉轉拿,拿給江富裕」等語及前開證人江富裕所述及LINE對話紀錄均不相符,其二人之供述難信為真,無從以之認定被告二人本次犯罪之積極證據。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關於附表二編號1、2被告張哲瑞、簡宜賢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江富裕的部分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經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張哲瑞、簡宜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張哲瑞、簡宜賢於偵查中之供詞,可認證人江富裕與被告張哲瑞於107年6月10日、6月21日通話之後,被告二人確實有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證人江富裕乙節,再依證人江富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被告二人所交付之毒品安非他命,確實是證人江富裕向被告二人所購買,因認被告二人確實有於107年6月10日、6月2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江富裕,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其所為論斷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容有未洽,請求撤銷改判等語。惟證人江富裕之歷次證詞反覆歧異,且依附表三編號4、5之行動通訊款體對話紀錄內容就雙方於107年6月10日、6月21日有無交易一事,並非無疑,已經本院指駁如前,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販賣者交易金額(新臺幣)毒品種類及數量販賣方式本院判決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07年6月14日19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A室張哲瑞簡宜賢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購毒者江富裕與被告張哲瑞聯絡後至左列被告張哲瑞與同案簡宜賢之住處,再由簡宜賢向江富裕收錢及交付毒品。張哲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及追加起訴書)107年7月13日某時許同上張哲瑞簡宜賢 簡逸如 「販賣方式」欄位所載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購毒者江富裕與被告張哲瑞聯絡後至左列地點,被告張哲瑞與簡宜賢聯絡簡宜賢之父親簡逸,由簡逸出資,簡宜賢出面向不知名之藥頭買回甲基安非他命後,簡逸秤了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江富裕,再加上現金8,000元及2,000元遊戲點數,交換江富裕所有之iPhone7手機1支。張哲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簡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07年8月6日19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社區中庭張哲瑞如「販賣方式」欄位所載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由江富裕提供帳號給張哲瑞在「亞柏網路商城」網路商店用江富裕之網路購物紅利點數1,000點折抵,購買電風扇1台(售價1,080元),張哲瑞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富裕。張哲瑞:上訴駁回。附表二【無罪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販賣者交易金額(新臺幣)毒品種類及數量販賣方式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07年6月10日20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A室張哲瑞簡宜賢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被告張哲瑞聯絡證人江富裕至前開地點,再由簡宜賢向證人江富裕收錢及交付毒品。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07年6月21日17時許同上張哲瑞簡宜賢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被告張哲瑞聯絡證人江富裕至前開地點,再由簡宜賢向證人江富裕收錢及交付毒品。附表三【江富裕之手機通訊軟體帳號與張哲瑞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江富裕手機發出來的訊息簡稱「江」,張哲瑞手機發出的訊息簡稱「張」】編號時間摘錄內容證據出處1107年6月14日15時45分至17時33分江:在家嗎?張:在外面欸張:怎麼了江:我大概5點到台北想去找你拿張:拿什麼江:你幾點才會回家張:1000可以先還我嗎?張:我真的沒錢了江:會順便還你張:好張:你在中山區?江:你幾點回家江:你要幫我拿來江:?張:幫你拿去哪?江:雙連站張:你不在雙連嗎?江:現在在車上張:東西2500張:這次比較 貴江 :那天不是說2000江:我沒有多的錢了張:我們拿過去2500張:你過來拿2000江:所以我才說你幾點回到家啊張:等等就回家了江:那我大概5點半左右到你那江:你們現在在哪?張:Ok張: 永和 張:你之前說不要用江:永和那邊有賣球嗎?張:是騙話嗎江:最後一次,我之後去住院後就要回新竹了張:我覺得你分兩趟比較安全江:什麼意思江:另外去買球嗎?張:我們去幫你買江:你們方便先幫我買嗎?江:謝謝張:我也缺 球江 :好張:江,拜託你自己情緒已經很難控制了江:我也在想我東西一大堆張:用量和賭博你自己江:我知道張:東西不要的用紙箱包一包江:那等等你家見嘍張:叫 大榮 貨運寄到我這張:運費我出張:你要直的還彎的江:都可以江:我快到了江:你們到家了嗎張:再10分江:我到了張:再5分鐘張:等等張:騎車江:小心騎張:嗯江:還很久嗎?張:附近了江:到底在哪裡偵26209號卷第30至32頁【LINE截圖編號8至13】2107年7月13日8時30分至21時33分江:(去電)張:(去電)江:我直接過去嘍張:你來幹嘛張:我沒有東西江:(去電)江:(去電)張:(去電)江:(去電)江:人呢?江:(去電)江:(去電)江:(去電)江:(去電)江:(去電)江:(去電)張:到了嗎張:我在家了江:(去電)江:(去電)張:TWBE217F00000000M6NBTDR966DX4E江:TWBE217F00000000江:M6NBTDR966DX4E張: 阿賢 會生氣張:你東西可以帶少量回去張:明天拿剩的偵26209號卷第35至36頁【LINE截圖編號28至31】3107年8月6日18時06分至44分張:你要的一張演唱會的票張:2000唷江:改天給你可以嗎?張:不可以張:我不是有錢人張:那我給你站票一千張:哈哈張:不要在電話裡面講這些張:你有問題嗎張:你有一千?江:我用網路購物給你抵可以嗎?江:我還沒開始上班江:日子也不好過張:怎麼不上班張:你來在我江:還在等通知張:載我江:你那女生朋友會待在你家?張:會江:她知道?張:15年的好友張:當然張:你要就過來張:順便帶我去看醫生江:那先講我用幾口再去看醫生張:不行張:他不愛張:所以呢張:不然我要出門了江:那你幫我帶著我們 馬偕 碰面張:真是小氣張:(去電)張:你來我家張:我下禮拜才去看報告江:今天不去馬偕?張: 恩恩 江:可是又不能在那邊用張:你拿回去用啊江:你要不要今天就回診別等下禮拜江:(去電)張:怎樣快說張:你要來載我去醫院?偵26209號卷第37頁【LINE截圖編號33至36】4107年6月10日11時53分至13時58分江:到了嗎張:嗯張:怎麼了張:我感冒江:可以幫我外送?江:我人不舒服江:一直拉肚子江:心情不好張:外送?張:送什麼張:吃飯嗎?江:香煙啦張: 雲斯 頓?江:不是啦江:呼張:那個會害你負債累累張: 哥江 :就這次就好...張:弟弟還在等你張:你怎麼給我的消息都是這樣江:別騙我了江:你有阿賢就好了張:你沒有努力啊張:我不知道提了幾次分手江:跟阿賢?張: 恩恩江 :為什麼就你可以用我就不行用張:因為你說要當一個給我依靠的哥哥張:如果你能讓我依靠想怎麼用張:我哪會管張:我知道你心情不好江:我都快進去了就不能通融一下嗎?張:但是你知道嗎?我也常常一個人哭哭張:你要進去哪江:真的不幫我就算了張:進去的話,我會去看你張:不要心情不好張:你有錢可以拿一個?江:有張:卡債呢江:多少張:我跟你說張:我信用卡被盜刷張:不知道是 雅雅 還是阿賢張:可能是雅雅張:而且來這邊還偷煙江:有要幫我送嗎?張:2500江:順便拿充電器江:算2000好不好張:但是現在不行張:明天才可以張:2000ok張:但要明天江:明天什麼時候江:順便給我一顆球好嗎?江:算了我還是別用了張:那就別用了張:你留點錢張:到時候要進去張:你東西沒地方放我幫我搬到我 鶯歌 家張:你現在有卡債?張:你要玩老子嗎張:分你兩萬塊江:可以去找你?江:(去電)張:現在?張:我在舊家張:等等要去新家江:所以呢?江:(去電)張:你要來新家?偵26209號卷第29至30頁【LINE截圖編號1至7】5107年6月21日9時45分至15時23分江:醒了嗎張:恩恩江:去找你給你吃紅,我遊戲贏錢,想用點東西江:不拿了江:準備住院 中江 :(去電無應答)張:是唷江:現在過去張:我三點才在家江:那算了張:你幾號住院江:還不知道江:快了張:恩恩江:你三點還不知道在哪勒江:每次都讓我等很久張:好吧張:我好累張:阿賢一直打針江:你們高興就好江:反正我用你就有意見張:因為你用了情緒又控制不住江:所以你現在到底在家嗎張:不在張:在西門江:在西門幹嘛張:阿賢要打針江: 梅毒江 :三點確定回家了嗎?張:恩恩,我在退藥很睏江:那我三點再去找你張:你贏多少錢張:你會不會用一用又輸掉張:江,我好想要以前我說的到一個偏遠的地方開間早餐店,簡單的生活張:你可以買肯德雞和一包煙給我嗎張: 哈哈江 :(去電)張:只待半小時可以嗎江:可以張:(肯德基網頁截取畫面)張:想吃張:優惠代碼18153江:那附近有肯德基?張:好像沒有張:算了,你來用一用聊天好了江:哦張:不然你還要去找 肯德基江 :可是我也想吃張:哈哈江:不然再來就要住院了張:你在你那邊買一買直接來江:趁我身上還有點錢江:好張:就不用找了張:到家了張:你幾點到江:現在出門張:恩恩江:(去電)江:(去電)偵26209號卷第33至34頁【LINE截圖編號19至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