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2號抗告人 林芊妤 相對人方品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發任何本票,相對人提出之本票,非由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也從不知悉該本票之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縱對簽章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至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0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決議、52年台抗字第163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 楊依凡 於民國109年9月1日共同簽發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6萬元、到期日109年9月30日(本票誤載為109年9月31日)之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經核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核屬對於票據簽章真正及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王金洲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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