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38號聲請人 王錦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等多家銀行信用卡等債務,因而於民國95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匯豐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為,自96年1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無息繳納23,074元(下稱協商金額)至指定帳戶。又聲請人固與上開銀行依照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成立,然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收入僅約27,000元,且聲請人每月需負擔與其與其子之生活費、教育費等共計11,000元,目前因景氣不佳、物價上漲,經常性支出增加及聲請人配偶失業等情況發生,故可認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匯豐銀行多家銀行信用卡等債務,因而於民國95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銀行,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為,自96年1月起,分210期,於每月10日無息繳納協商金額至指定帳戶,及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已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
38、39及21至23頁)等件可證,故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確已依照債務協商機制協商乙節,應堪認定。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因債務協商時係任職於合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僅有薪資27,000元,且聲請人尚須負擔子女教育費、生活費,且因聲請人之配偶 范紹玄 失業而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云云。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在職證明書影本、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存摺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據。觀諸聲請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僅能賺取約月薪27,000元乙節,固堪採信;惟聲請人之配偶95至96年間總收入約584,535元,平均月收入約24,355元,有范紹玄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附卷可考,堪信屬實,足見聲請人之家庭除聲請人之收入外,聲請人之配偶仍有工作能力可支應聲請人家庭所需。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若在客觀經濟環境無重大變化之情形下,聲請人自難於協商成立後,任意拒絕履行協商金額;且於協商成立後,履行縱稍有不便,仍應尋求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之方式解決之,亦不得任意拒絕履行。又聲請人所另陳:其夫范紹玄失業,故影響其家庭收入乙節,聲請人係以其夫之郵政存簿影本為據,由該郵政存簿影本故可見「勞保局」於96年8、9月間有各匯入一筆13,140元之款項,惟此項款項是否即為就業補助,並無法得知;且觀諸上述范紹玄95至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范紹玄於96年度尚有課稅所得資料,足見范紹玄於96年間是否商業乙節,即非無疑。
聲請人自難以此作為其於協商成立後,發生不可歸責與己致不能履行之事由。
五、另按消債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之立法意旨,主要係立法者將衡量債權人之債權既得權與債務人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獲得經濟地位重生之利益,委由法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以之作為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利害關係之判斷標準,故法院於審酌該項事由時,非經債務人已為相當「合理之釋明」時,即不得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之請求。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固主張前情,惟另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保單資料,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之97年8月間,竟仍向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且保費一年竟高達29,160元(見本院卷第87頁)!則苟聲請人確實已達基本生活費用均無法支出之情況,何以在本件更生聲請前,仍願意投保商業保險並付出相對於其收入顯屬過高之保費?更可見本件聲請人在客觀上是否確已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不能履行,更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匯豐銀行達成上開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