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7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4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背面(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 孫華雍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明知於其前妻之胞姐孫華雍早已搬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住處,僅戶籍仍設於該處,孫華雍並未委託或授權其代為受領郵局投遞之信件與物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未詳查孫華雍居住地址已變更,而將核發予孫華雍之新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郵寄至其前揭住址之機會,以自己名義受領郵局投遞之該郵件,並於97年
7月17日某時許,因缺錢花用,拆開郵件拿取永豐公司欲交付孫華雍之信用卡(無故開拆信函部分,未據告訴),並隨即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處,偽造「孫華雍」之署名1枚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在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特約商店即「家樂福十全店」,冒用孫華雍之名義消費,並在購物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孫華雍之署名,偽造用以表示收受貨物之意思之私文書後,將上開偽造之簽帳單,行使交付於「家樂福十全店」之特約商店人員,使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誤認係孫華雍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所出售之家電用品,致使永豐公司誤認係信用卡持卡人孫華雍所消費,而墊付消費金額,乙○○因而詐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9,890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家樂福十全店」、永豐公司及孫華雍本人。嗣因永豐公司向孫華雍催繳所墊付之款項,經孫華雍告知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永豐公司始察覺有異,經向郵局調取大宗掛號回執聯簽收人,發現係乙○○領取信用卡,始知上情。
二、案經永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孫華雍、永豐公司職員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簽帳單、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就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
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之私文書。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之用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亦為私文書之一種。是被告在信用卡背面冒簽孫華雍之姓名後,持以至「家樂福十全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偽簽孫華雍之姓名,持以向特約商店之店員行使,使特約商店誤認係信用卡之持卡人消費,而交付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以及在附表所示之簽帳單簽名
欄內偽造孫華雍署名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持信用卡及簽帳單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於96年7月19日同時行使已偽簽孫華雍署名之信用卡及簽帳單,而向特約商店詐取19,890元財物,其一次行使2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非
佳,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擅自使用永豐公司寄予孫華雍之信用卡,並冒用孫華雍之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獲得價值19,890元之財物,危害信用卡之交易安全,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盜刷信用卡之金額不多,犯罪情節輕微,且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永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背面偽造之「孫華雍」署名1枚,以及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孫華雍」署名1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併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增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消費金額│偽造之文書│偽造之││號│││(新臺幣)││署名│├─┼──────┼────────┼─────┼────────┼───┤│1│97年7月19日│高雄市三民區十全│19,890元│簽帳單1張│孫華雍│││下午2時38分│一路109號「家樂│││1枚│││許│福十全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