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6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收購上開版樁鋼筋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具狀辯稱:上開版樁鋼筋籠均屬壓扁之廢鋼筋而非堪用品,並與其他廢鐵混雜,從外觀無從辨識其是否為贓物,雖學志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乙○○指稱上開廢鋼筋籠為其公司所有,僅屬其片面指認,而無辨識之依據;又伊經營小盤資源回收場,所收購之回收資源來自各行各業、市井小民,資源回收物之種類繁多,亦無從為特別之注意,且伊若對前來出售資源回收物之民眾,均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登記,可能造成民眾之疑慮而影響其經營,伊雖會請民眾提出身分證件登記,但實際上常有無法登記之狀況,只能由民眾自行填寫年籍資料,而本件出售上開鋼筋籠之人,曾於民國97年5月22日前來出售廢鐵,因該人未帶證件,故伊請其自行填載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該人復於翌日前來出售廢鐵,故伊不疑有他,而該人於97年6月18日前來出售上開鋼筋籠時,伊自無由懷疑該人,倘若伊明知上開鋼筋籠係贓物而故買之,因有風險之故,必然壓低收購價錢並將之置於隱密之處,然伊係以市價收購上開鋼筋籠,且收購後將之置於旁邊空地,並無刻意掩飾,故伊主觀上無從認知上開鋼筋籠為贓物云云。
三、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係行為人故意以有償行為取得贓物之所有,包括買賣、交易、代物清償(司法院82廳刑1字第5283號),又本罪並不以確定或直接故意為限,即使為未必故意,亦能成立,又被告交付價金是否與贓物價值相當,在所不問。經查:(一)所謂贓物,係指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而言,故特定物品是否為贓物,本即不應單憑該物品外觀是否完好如新及其是否堪用為其依據,因此,縱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外觀陳舊、污損,且依該物之一般使用方式,難認其仍堪用,亦不影響其為贓物之事實,同理,亦不得僅憑物品外觀即據以推論行為人主觀上知悉該物品為贓物與否。是以被告以上開鋼筋籠均屬壓扁之廢鋼筋而非堪用品,並與其他廢鐵混雜,從外觀無從辨識其是否為贓物云云,依上開說明,尚難遽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學志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乙○○既於警詢時指稱上開廢鋼筋籠為其公司所有,並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上簽名具領保管,倘若有冒領情事,乙○○即須負起相關之法律責任,衡情其應無甘冒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虛偽指訴並冒領上開鋼筋籠之理,是被告辯稱乙○○指稱上開鋼筋籠為其公司所有,僅屬其片面指認,而無辨識之依據云云,亦無可採。
(二)其次,資源回收場所收購者為回收可處理之物品,不若新品可提供來源證明,是業者為確保所收購物品並非來路不明之贓物,而避免觸法風險,通常會逐一登記所收購之回收物品名、數量,留下出賣人之姓名、電話或登記其使用之交通工具,並核對身分證件,或有填寫收據交出售人簽收,以供後續追查。而以贓物罪之本質在處罰隱匿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行為,以排除被害人追查及請求返還受損財物之困難,並阻斷財產犯罪者之銷贓管道,且資源回收業者對於財產犯罪行為人會經由資源回收場之管道銷贓乙節應有所知悉。是以,回收業者於收購回收物品時,逐一登記所收購之回收物品名、數量,留下出賣人之姓名、電話或登記其使用之交通工具,並核對身分證件,或填寫收據交出售人簽收等確認物品來源合法之手續,並負擔證明來源之不利益,縱需額外付出成本,且可能造成民眾些許之不便利,就回收業者藉此營利及阻絕銷贓管道而言,仍應屬合理之風險分配。然本件被告於收購上開鋼筋籠時,卻未進行上開確認物品來源合法之手續,僅任由出售上開物品之人隨意填載不實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虛應故事,顯然對於本件所收購物品是否為贓物並不在意,縱使依一般市價收購,只要銀貨兩訖,即不問來源,任予買受,已然有違資源回收業界之慣行模式,即有容任所買受之物品縱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其僅徒託詞因所收購之資源回收物之種類繁多,若對前來出售資源回收物之民眾,均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登記,可能造成民眾之疑慮而影響其經營,且實際上常有無法登記之狀況,只能任由民眾自行填寫年籍資料,且本件出售上開鋼筋籠之人,曾前來出售廢鐵,因該人未帶證件,故請其自行填載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該人後來出售上開鋼筋籠時,其未懷疑該人即以市價收購,並將之置於旁邊空地云云,均不足以阻卻上開犯意,其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已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葉清水 」之人所出售之鋼筋籠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收購,增加國家機關對於財產犯罪追查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復審酌其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推諉卸責,惟念及上開鋼筋籠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