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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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05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嚴宮妙 律師 張盈盈 律師被告易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伍仟參佰貳拾伍玖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9日簽訂KF4SLA1A2D屏東勝利局新設纜線併案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屬屏東勝利局之KF4SLA12BD勝利局新設#3等地纜線路工程,及CM401712CF勝利局拆收#3等地纜線路工程,工程款各為新臺幣(下同)1,358,811元及211,
189元,及被告應於完工7日內繳還依工程設計圖說拆卸之全部電纜線或以書面同意折算現金賠償原告。而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完畢。詎被告僅於工程中繳還「
0.4-2400P-STP市內星絞電纜」180公尺,其餘則以遺失為由拒不繳回。被告顯有不依約履行情形,致原告因無法收電纜線廢料而受有損害,依約被告應依原告最新之物料價表所列單價之30%計算共計1,495,058元賠償予原告,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689,733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805,32
5元。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領用材料單據的印章與專用印章並不相符,另原告應該在被告前一期工程完工廢料繳回後才能讓被告領下一期的材料,因此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有責任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二)如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所請求之未繳交廢料數量及應賠償金額皆不爭執。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被告在未使用領取材料專用章之情形下向原告領取材料,原告逕使被告領取,以及原告在被告尚未繳還前期廢料前,即核發前期工程款予被告,就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均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6款、第12條第3款、第19條分別規定:「在工程期間(含停工期間),乙方(即被告,以下同)領用甲方(即原告,以下同)所提供材料之數量,有逾領工程預估進度所需用料或有本工程拆收料(含A料或廢料)待繳退之情形,經甲方核算後認為有必要至乙方屯料處所查對或需調用時,乙方有配合辦理之義務,否則經甲方書面通知,而乙方無法在期限內繳退者,每逾期一日則按日罰款5,000元整」、「工地內一切新舊材料(包括甲方供給材料)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攜出現場,更不得有以材料供作抵押之情事,又現場內有價值之物件及工地內乙方掘出有用之物件,均應妥善保管並報由甲方處理」、「乙方領用或租用甲方材料機具設備,應於憑證上蓋章送交甲方。.....乙方應繳退材料手續限於完工後7天內(不含例假日)辦妥,否則應於上述期限內書面同意折算現金賠償結案;....。上項材料機具設備或待拆設備非為自然使用損耗,而為無法修配復原者或滅失、遺失時,乙方願負責照原件新舊狀態以相同規格者賠償或依下列規定分別折算現金賠償。...(三)拆收勘用(或A)料或廢料分別按甲方最新之物料價表所列單價之70%或30%計算(內含5%營業稅)。」等語。
(二)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條款所示,被告本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7日內,將包含A料或廢料在內之工程拆收料,繳退予原告,否則即應按前述約定予以賠償。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所為有關被告領用或租用原告材料機具應於憑證上蓋章送原告之約定,其目的應係在於避免原告所有之材料遭非契約當事人即被告冒領而受有損失,客觀上尚非係用以監督被告施作完工後應繳還廢料之義務;亦即如原告在被告向其領用或租用材料機具時,未盡核對相關領用憑證上印文印章之義務,即任意准許領用材料,日後若有冒領材料機具等情事,原告對此始應負過失之責;本件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經驗收,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兩造亦未曾爭執材料機具曾遭冒領,則被告所抗辯稱原告未依應有之領用材料程序應有過失云云,即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又依前開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之約定,被告於工程完工後之7日內繳退拆收之廢料即可,在兩造並未明定於系爭工程分期施作之期間,原告應待被告繳退各期工程所拆收廢料後,始得核發各期工程款,此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復無證據足認原告核發各分期工程款,應待被告繳退拆收廢料後始得為之,已形成具法確定性之工程慣例情形下,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之請求,亦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既屬無據;又被告就原告所主張應繳退之廢料數量,以及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亦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5,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