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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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8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109、231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攜帶兇器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捌月,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T型扳手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6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97年8月6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路○○○巷○○號前,見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1輛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插入上開車輛鑰匙孔內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並將該車牌拆卸丟棄以逃避查緝。
(二)於97年8月7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趁無人看守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上開犯罪事實(一)竊得之自小客車上供己使用。嗣於97年
8月12日下午5時30許,丁○○駕駛上開竊得且已懸掛YK-5746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1輛(不含DQ-1928號車牌)及YK-5746號車牌0面,及其所有供行竊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始悉上情。
(三)於97年8月15日凌晨2、3時許,丁○○與甲○○(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前,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10,0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竟由甲○○負責把風,丁○○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2支,開啟該車門鎖及並將之插入電門發動而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嗣因丁○○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裕興路口時為警攔查,丁○○加速逃逸,而於97年8月16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截查獲,當場扣 得渠 等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及T型扳手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乙○○、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人戊○○、乙○○、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參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竊所用螺絲起子及就犯罪事實三行竊所用之T型扳手,前端均係有尖端之鐵製品,有卷附照片可稽,且亦足以開起自小客車之車門,並用以插入電門、旋轉拆卸車牌,顯見該螺絲起子、T型扳手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甲○○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所竊自小客車2輛(不含DQ-1928號車牌0面)、YK-5746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均因查獲而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T型扳手2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業據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