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8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0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八三號
原告椿長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七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呆帳損失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營業成本、呆帳損失、職工福利、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申請復查,旋撤回職工福利、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之復查申請。案經被告復查結果,除准予追認營業成本新台幣(以下同)
一、一○八、二九五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就呆帳損失及職工福利部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旋就呆帳損失部分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一限度內,酌量估列;...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為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所規定。原告八十五年度提列之呆帳損失係確有債權未能收回,原告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該債權存在及呆帳損失殆無爭議,至是否為「業務所發生」並不生限制之條件,是故原告依法列報呆帳損失並無不合。
二、又按財政部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二七三一號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債權中有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取具郵政機關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訴追之證明,列為當年度壞帳損失,係包括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已明確解釋呆帳損失之認列標的。
另按財政部六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一一四五號函解釋:「...三、.
..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
..」在案,且原告所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支付命令亦獲訴願機關承認,再訴願機關未加詳查,率爾駁回原告之再訴願,難令人折服。
三、綜上,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維法制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另「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前項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一限度內,酌量估列...。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明定。
二、原告本期申報呆帳損失三二○、九九○元,本局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計七、三二二、九七○元之百分之一核准提列備抵呆帳七三、二三○元,其餘二四七、七六○元,否准認定,參諸首揭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於原告以其列報呆帳損失三二○、九九○元,係已到期之票據未能收回及經取得臺中地方法院及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亦未獲清償,符合首揭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乙節。經核,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係以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原告雖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惟未附有支付命令已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且該支付命令債務人為 張言相蔡振坤 ,原告無法提示相關帳、證佐證為業務上所發生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參照首揭所得稅法規定,被告否准認定,並無不當。
四、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前項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一限度內,酌量估列...。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分別訂有明文。查原告本期申報呆帳損失三二○、九九○元,被告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計七、
三二二、九七○元之百分之一核准提列備抵呆帳七三、二三○元,其餘二四七、七六○元,不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本年度提列之呆帳損失三二○、九九○元係確有債權未能收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為證,至是否為「業務所發生」並非限制之條件云云。查呆帳損失既屬營業費用中之項目,自應與營業費用有關,始得認列。原告於復查及訴願、再訴願時均主張系爭呆帳損失係廠商往來之應收帳款,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張言相、蔡振坤,原告既無法提示合法完備之會計紀錄,載明其債權之來源,以供主管稽徵機關之查核,復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證明為業務上所發生應收帳款、應收票據,自無從准予認列。況原告僅提出支付命令,而未舉證證明債務人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或經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執行等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或其債權已逾二年而未能收回之情事,其請求認列系爭呆帳損失,與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不合。又財政部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二七三一號函,已未列入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財政部六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一一四五號函,係就呆帳損失應提之證明釋疑,並非認非營業損失亦得列為呆帳損失。被告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計七、三二二、九七○元之百分之一核准提列備抵呆帳七三、二三○元,其餘二四七、七六○元,否准認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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