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度鑑字第951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鑑字第951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一九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交通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區○○○○路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由其同伴 曾孔勳 騎機車搭載林員,到達屏東縣○○鄉○○村○○段○○○○號 徐耀雄 所有尚未完工之屋舍後,由甲○○於機車上把風,曾孔勳至該處屋舍外,將徐耀雄所有置於該處之小圓桌一張,計值新臺幣五百元,以徒手竊取得手,然即為徐耀雄發現追出,林員立即發動機車,載曾孔勳抱住該張小圓桌離去,於駛離約五十公尺處,為徐耀雄逮獲報警處理。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共同竊盜罪,處罰金二千元,並已繳納罰金完畢。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 爰依 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五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服務於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事情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晚上十時二十分左右,事前與朋友曾孔勳喝酒,當時 曾員 提議到竹田鄉找朋友。曾員騎機車載申辯人至目的地,也不知情,就在機車上等候。曾員就拿一張小圓桌,叫申辯人離開,當時心想,該是曾員的朋友所有,抱著該圓桌就離開,於駛離五十公尺處,忽然屋主追出報警處理,在無知之下,感到後悔,交友不慎,由於曾員有前科,利用申辯人之弱點,才發生此事,盼望原諒申辯人無心之過錯與行為,使有改過之機會等語。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工程處養路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由其同伴曾孔勳騎機車搭載林員,到達屏東縣○○鄉○○村○○段○○○○號徐耀雄所有尚未完工之屋舍後,由甲○○於機車上把風,曾孔勳至該處屋舍外,將徐耀雄所有置於該處之小圓桌一張,約值新臺幣五百元,以徒手竊取得手,然即為徐耀雄發現追出,林員立即發動機車,載曾孔勳住該張小圓桌離去,於駛離約五十公尺處,為徐耀雄逮獲報警處理。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共同竊盜罪,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已繳納罰金完畢。上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第五五二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五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亦不否認其事,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謝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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