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鑑字第951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一六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申誡。
事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四
十五分許,因勤餘酒後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淡水往八里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里鄉○○○○○道時,為該局蘆洲分局員警攔檢查獲,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七○毫克\公升,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六千元( 蕭員 已繳清罰金)。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一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因友人來租屋處相訪,故飲用了補藥酒三杯,由於相信補藥酒之酒精濃度業經稀釋,不致過濃,且酒後已有休息一會兒,經考量精神狀態並無不良情況下,才駕車欲至桃園。又本件業經簡易判決,申辯人亦已依判決繳畢罰金在案,申辯人被處刑,並無怨言,亦已知錯,今再接奉移送貴會懲戒,實有一罪兩罰之委屈,是以提出申辯,並請貴會明鑒,若無法免予處分,亦請從輕發落。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勤餘駕駛自用小客車,由淡水往八里方向行駛,於行○○里鄉○○○○○道時,為攔路檢查之警員測得其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成分○.七○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項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科處罰金六千元,已確定在案。有該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該院判決確定證明函各一件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亦坦承其事,違法事證至明。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蔡高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