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酉○○
午○○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右列被告等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安全帽叁頂、T型板手壹支及機車大鎖叁支,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安全帽叁頂、T型板手壹支及機車大鎖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安全帽叁頂、T型板手壹支及機車大鎖叁支,均沒收。
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安全帽叁頂、T型板手壹支及機車大鎖叁支,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安全帽叁頂、T型板手壹支及機車大鎖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安全帽叁頂、T型板手壹支及機車大鎖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酉○○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午○○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即縮刑期滿,亦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二人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一支,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由午○○持上開T型板手一支破壞機車電門鎖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酉○○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兩人再以竊得之機車為工具,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除附表二編號一為酉○○單獨強盜,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為午○○單獨強盜外,餘均由兩人共同為之,其手段為見有頸部戴掛金項鍊之男子,即持機車大鎖攻擊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頭部、背部等部位,至使其等不能抗拒後即強取其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兩人又以上開竊得之機車為工具,連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除附表三編號一為酉○○單獨搶奪外,餘均由二人共同為之,其手段為趁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不備之際,下手行搶其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嗣經警循線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查獲,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酉○○、午○○二人,對於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連續竊取他人之機車,再以竊得之機車為工具,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連續持機車大鎖強盜被害人 何海州 等人之財物,及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連續搶奪被害人寅○○○等人之財物等情,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辛○○、宇○○、B○○、何海州、甲○○、巳○○、辰○○、 莊玉書 、庚○○、丁○○、己○○、宙○○、申○○、玄○○、丙○○、 鍾士家 、壬○○、卯○○、黃○○、未○○、戌○○、乙○○、寅○○○、丑○○、A○○、亥○○、天○○、癸○○、子○○、 張勝潮 及地○○等人之指述均相符,另有證人即被告二人持強盜及搶奪所得之金飾變賣於銀樓之銀樓負責人 楊文生 、 柯金虎 、陳勝彥、 黃友恭 、 洪秋謀 、 楊美珠 、 吳麗雲 、 林柏元 、 張碧識 、 邱黃美珍 、 陳怡珍 及 黃懿儀 等人,對被告二人分持金飾至店中變賣等情均證述綦詳,並均提出店中之原料金買進登記資料為憑,堪認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酉○○於強盜被害人辰○○時(附表二編號四)時,於現場留有安全帽一頂及機車大鎖一支,該頂安全帽上尚留有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鑑驗結果編號A二指紋與該局檔存酉○○十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七七四一三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又查,被告二人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連續搶奪被害人寅○○○等人之財物時,除於搶奪被害人亥○○時,被告酉○○手持機車大鎖為被害人亥○○所目睹外,其餘遭被告二人搶奪之被害人均未目擊被告二人有攜帶機車大鎖,然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般情形如果被害人沒有反抗就沒有用大鎖打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二人於搶奪被害人時,應均有隨身攜帶機車大鎖,以便於被害人反抗時供作兇器使用,再佐以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五日及九月一日,均於同日犯有以機車大鎖打傷被害人而強盜及搶奪被害人之犯行,足證當時被告二人確有攜帶機車大鎖於身上,況遭搶奪之被害人於案發時自難以再去注意被告二人是否有攜帶機車大鎖;綜上,足認被告二人縱使係徒手搶奪被害人等之財物,仍係將機車大鎖攜帶於身上,堪以認定。此外,復有被告二人作案用之機車大鎖三支、T型板手一支及安全帽三頂扣案可佐,另被告二人竊得供作案用之車號000—七一一號機車,業據被害人 鄭建成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法律已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並經修正公布。被告二人之盜匪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為修正前刑法(指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普通刑法之餘地。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故依上說明,被告二人之盜匪行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參酌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諸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二人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論科,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酉○○及午○○二人持以為本件連續強盜犯行之機車大鎖,係金屬製品,持之毆擊被害人,客觀上足使他人生命、身體受有危害,且據被害人何海州、甲○○、庚○○、丁○○、己○○、宙○○、 鍾士豪 、黃○○及戌○○等人供述渠等受傷之情形甚詳,自屬兇器,是核被告午○○及酉○○二人所為,係犯刑法強盜罪及搶奪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情形,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刑法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強盜犯行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容有未洽,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按T型板手於客觀上足致生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是核被告二人持T型板手竊取他人機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加重強盜、加重搶奪及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多次加重強盜、加重搶奪及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之加重竊盜罪,與加重強盜罪及加重搶奪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強盜罪及加重搶奪罪處斷。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及加重搶奪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皆應分論併罰。被告酉○○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午○○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即屆滿,亦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適值青壯之年,不知憑一己之力謀生,先持T型板手竊取他人機車,再以竊得之機車為工具,以持機車大鎖攻擊被害人之方式強盜財物,手段兇殘,又多次搶奪他人財物,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等精神及財產上之損害甚鉅,被告酉○○強盜犯行多達十六次、搶奪犯行多達九次,被告午○○強盜犯行多達十八次、搶奪犯行多達八次,惡性重大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依被告二人強盜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八年。扣案之安全帽其中二頂、T型板手一支及機車大鎖三支,為被告酉○○所有之物,另安全帽一頂,為被告午○○所有之物,且均為供其等強盜及搶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犯強盜罪,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不另成立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午○○及酉○○二人,於為強盜行為時持機車大鎖擊傷被害人,致被害人何海州、甲○○、庚○○、丁○○、己○○、宙○○、鍾士豪、黃○○及戌○○等人受有傷害,然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乃係被告二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此觀被告二人均一擊被害人等致其因傷無法抗拒後,強取財物即離去等情自明,是以被告二人應未另起傷害犯意,是被告二人縱於為強盜犯行時令被害人等受有傷害,揆諸上揭判例要旨,仍不另成立普通傷害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宗翰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