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入勒戒所接受勒戒時,為該所人員在其身上查獲其施用後所剩餘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扣押物品清單九十年度檢總字第八八號),且受處分人於當日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花醫社字第000二三九五號檢驗結果書一紙附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二八號卷可查。再受處分人因此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後,
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裁定強制戒治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足徵該扣案物確為安非他命無訛。核無不合,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