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花蓮市○○路○○號前,為中華派出所警員 路檢 攔下,因未帶證件,乃知會警員要回去拿有關車輛之證件,並經警員同意後,將車輛留在現場,步行回家拿證件,或因時間稍長,迨其返回現場時,警員已離去,迄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收到本件裁決書後始知有違規,故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經著制服之警員 古大昌劉世文 依法實施攔檢,發現異議人滿身酒味,乃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測試,但異議人留下一張洪門證件,並自稱係記者後,即逕行往林森路方向徒步離去,古大昌、劉世文警員見狀雖未攔阻,但曾告知需依法於十五分鐘內回來接受酒精測試,其後約三十分鐘,警員見異議人在距攔檢地點二、三百公尺外之林森路口張望,狀似在察看警員離去已否,古大昌、劉世文警員因異議人遲不返回攔檢地點接受酒精測試,嗣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舉發警員古大昌、劉世文到庭結證綦詳,至異議人雖辯稱:當天其未喝酒,因沒帶證件,故跟警員說要回花蓮縣吉安鄉住處拿證件、行照,其半跑半走約四十分鐘後回到林森路,結果警員已走了云云,然經本院當庭核閱證人古大昌、劉世文所庭呈之異議人所有洪門證件,證件上之照片確為異議人無訛,且證人古大昌並證稱:渠等現在可用無線電呼叫派出所查詢,即可確認行為人身分,並不需要異議人提出證件等語,異議人所辯,顯係意在為其離去現場之拒絕警員酒精測試行為自圓其說,尚無足採。猶有進者,依異議人所自承:其從攔檢地點走到花蓮縣○○鄉○○路住處單程約需五十分鐘等語,可知異議人步行返家取得證件,再返回現場,共耗時約需一小時四十分鐘,則警員在可輕易依無線電查詢異議人身分資料之情形下,焉可能同意在現場等候一小時四十分鐘以候異議人走路返家取得證件始進行酒精測試?異議人所辯,實有悖常情。且酒精測試並不以確認測試人之身分年籍資料為其實施先決要件,益徵證人即查獲警員所證稱當時係異議人不接受酒測而逕行離去等節,應屬可信。此外,另揆諸卷附證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三張所示: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尚擺放有一瓶酒等情,足見異議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拒絕酒精測試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則原處分機關爰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要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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