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花小字第一一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係泛指不服原判決,並未敘明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故依據上開說明,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難認上訴人之上訴為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饒金鳳~B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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