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3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中監違字第裁六0─E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九時九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科學園路口處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異議人竟駕車闖越紅燈,經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依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拍照採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前開舉發通知單經舉發單位交郵政機關寄送至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同戶籍地址)時,因「遷移不明」無法妥投退回,原舉發機關乃依職權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以違規事實明確,且本案業已完成公示送達程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年間曾電話詢問可否變更通訊地址到新竹長輩家中,但監理所人員告知礙於法規規定只能變更燃料稅及牌照稅通訊地址,若有違規通知仍需以戶籍地址寄達通知,異議人除變更燃料稅及牌照稅通訊地址,並情商臺中住所管理員若有接到掛號信再代為轉寄新竹長輩家中。嗣異議人接獲交通違規通知而前往臺中監理所繳納罰款,承辦人員告知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有一筆違規罰款業已過期需加倍罰款,異議人違規理當受罰,但異議人並未收到通知,卻要因逾期繳納而加倍罰款,實不合理,一則因法規規定違規通知不能變更通訊地址(且異議人已主動呈報過),已不符合現代人之生活機能需求,再則通知書未寄達異議人本人,僅以公告網路上方式即加倍罰款,異議人為業務人員,長時間外面奔跑,怎可能時時上網查看公告,且監理單位亦未曾告知或推廣需上網查看公告之觀念,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之爭執係在原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是否已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交通部公路總局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一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並於該注意事項第六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即「通信地址」之增設,一旦經車主或駕駛人填寫申請書為登記,公路監理機關即有義務登載於電腦系統中,並依此地址寄發,否則無以達到其「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之訂定目的。而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管理,該機關既允許車主、駕駛人增列通信地址為送達處所,且均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舉發單位實難排除不用之理,是舉發單位於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亦應以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作為查詢車籍及駕籍之依據,此時若車主或駕駛人有申請增設「通信地址」時,亦應以此作為寄發地址,方能期受通知人得以受送達(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一八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車輛所有人增設通訊地址之目的,除在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動態之掌握,亦在保障車輛所有人之權益,故舉發單位在寄發舉發違規通知單時,應盡查詢受處分人住、居所之義務而為送達。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新增通信地址「新竹市○○路○○○巷○號」登記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中監車字第0九四00六九八一0號函及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等資料附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原舉發機關則應以此通信地址作為寄發地址,然原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未依上開增設之通信地址為之,逕於郵寄異議人原登記之車(戶)籍地址退回後,即辦理公示送達,故應認本件舉發通知單之無法送達,非屬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其所生之不利益亦不得歸由異議人負擔;而原舉發機關未盡查址之責,逕將舉發通知單公示送達,亦未符合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有關「公示送達」程序必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法定要件,是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難生合法送達之效果,從而原處分機關不察,仍予以最高額裁罰,即有未洽。則異議人爭執未能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部分,其異議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既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因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應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以資適法。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賴寶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