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調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調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
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
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電梯設備買賣合約書第9條
第5項約定:「甲、乙雙方倘因本合約而涉訟時,合意以台
灣台北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前開保險契約書影
本1份附卷可參,足見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所涉爭訟業已合
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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