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49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甲○○,並具狀
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6日、同年5月11日、6月5日
、10月11日間,共4次因病至原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
診,皆未繳費即自行離院,就診期間合計積欠醫療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97,413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
費用收據4紙、病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斟酌上開事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之醫療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1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用5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劉飛龍